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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7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奇



            游士人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0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1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零捌拾肆元及面額肆萬元之支票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士人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何嘉奇、游士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游士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何嘉奇,於民國113年6月10日23時10分至翌(11)日凌晨0時39分許間,三度繞行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之小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小武公司),探查現場狀況。113年6月11日凌晨0時43許,何嘉奇在臺中市東區東英十一街黃昏市場旁下車,徒步前往小武公司,游士人則駕駛上開車輛繞行於小武公司周圍,把風並等待何嘉奇。
二、何嘉奇於同日凌晨0時49分許至凌晨1時10分許間,先從小武公司後方水塔旁之冷凍排風口爬入室內,並於小武公司內尋得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並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後,持之前往小武公司2樓之辦公室,於同日0時52分許以該螺絲起子打破內辦公室隔間之玻璃窗,再於同日1時1分許破壞內辦公室之木門及鐵櫃上之門鎖,逐桌翻找財物,自某辦公桌抽屜內竊得新臺幣(下同)6萬5084元之現金及面額4萬元之支票1張。何嘉奇翻搜完畢,呼叫游士人於同日1時22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十智街與十甲路口載其離開現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何嘉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游士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告訴人詹秀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行動軌跡地圖89張。
 ㈤員警偵查報告書。
 ㈥告訴人提供之113年6月9日工作日報表照片2張。
二、論罪科刑
 ㈠行竊時之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案被告何嘉奇竊盜時所攜帶及使用之螺絲起子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被告何嘉奇以螺絲起子打破小武公司辦公室之玻璃窗、木門,又破壞具有防閑作用之鐵櫃門鎖,此部分犯行,自應成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同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惟查小武公司為單純之營業場所,平時未供人居住,是被告2人所為難認符合「侵入住宅」或「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僅為加重要件減縮,本院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2人所犯毀損行為,已結合於上開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累犯
 ⒈被告何嘉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拘役並於同年7月12日拘役執畢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8月26日,於11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執行資料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何嘉奇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均為竊盜犯罪,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何嘉奇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何嘉奇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游士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3年8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於109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是被告游士人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游士人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游士人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僅於量刑事項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復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門窗等方式竊盜財物,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與社會秩序安寧之維護,具有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且被告2人前均有多項竊盜等前科(被告何嘉奇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認被告2人對於他人之物,均欠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均屬淡薄,被告2人一犯再犯,實應予以嚴懲;復斟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2人於本案參與之程度高低不同、僅被告何嘉奇獲有報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何嘉奇雖稱其犯罪所得僅現金1萬多元等語(本院卷第101、113頁),然亦自承當天其打開抽屜,看到的錢都拿走,也有拿支票,但丟在水溝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而告訴人具結證稱抽屜裡面有6萬5千多,因為會計記完帳後碰到假日沒辦法把錢給我,暫時鎖在抽屜裡,裡面還有1張4萬元的支票,我很確定是這些失竊等語(偵44804卷第371、372頁),並有113年6月9日工作日報表可證(偵44804卷第375、377頁),足認被告何嘉奇應竊得告訴人指訴之金額6萬5084元及面額4萬元之支票1張無訛。又被告何嘉奇並未將犯罪所得分與被告游士人(本院卷第113頁),是上開犯罪所得均應對於被告何嘉奇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雖為供被告何嘉奇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何嘉奇所有,業經被告何嘉奇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01頁),且非違禁物,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