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12、1487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祥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建祥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自民國113年1月6日18時許至同年月9日21時25分許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續前往位鄴臺中市北屯區廍子路與環太東路口之心之所向工地,逾越圍籬後進入該工地,並持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大型剪具,切割竊取工地水電領班曾德恩所管領之PE*150電線80公尺、PE*80電線120公尺、5.5電線100公尺、2.0電線100公尺15捲、8平方電線3捲(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然陳建祥於113年1月9日21時30分許,將所竊取之規格不詳電線2捆自上開工地圍籬下縫隙丟至該工地外面後,隨即為該工地之工地主任林克宇發現,經林克宇詢問陳建祥並對其拍照,且請該工地警衛報警時,陳建祥見狀遂趁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而將上開規格不詳電線2捆遺留在現場,致未能得手。
㈡自113年1月19日1時46分許起至同年月20日19時34分許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續前往上址建築物工地,逾越圍籬後進入該工地,並
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剪具,竊取曾德恩所管領之
PEX(60平方)電線90公尺、PEX(60平方)95公尺(總價值4萬3230元),得手後
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曾德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㈠本件被告陳建祥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55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曾德恩於警詢時證述(見偵12512卷第45至47、51至53頁及偵14870卷第45至47、49至51頁)、證人林克宇於警詢時證述(見偵12512卷第63至65頁)及證人陳家威於警詢時證述(見偵12512卷第67至73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
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佺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證明書及出貨單等在卷
可證(見偵12512卷第29至32、55至62、75至79、81至107、109、161至165、197至203頁及偵14870卷第31、53至59、61至67、149至1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該條所謂的「越」,依其文義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亦即只要踰越或超越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的要件。查,本案工地外圍架設圍籬,以隔絕內外,供作防盜之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由該工地圍籬上方攀爬進入工地內行竊,使該圍籬喪失防閑作用,自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安全設備」要件。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裁判要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大型剪具,雖未
扣案,惟既能剪斷電線,顯然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大型剪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所稱之兇器。
㈢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㈣至
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漏未論列被告攜帶大型剪具竊盜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惟查,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示之電線均係被剪斷後竊取,業經
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14870卷第46頁、第50頁),且被告於113年1月20日18時16分許,在上開工地內,手上確
持有大型剪具,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81頁)。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是上開公訴意旨漏未論列「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部分,
容有未洽,然因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加,被告所犯仍屬同一法條之
加重竊盜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竊盜
既遂、未遂之犯行,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
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於113年1月9日21時30分許,遭上開工地主任林克宇當場發現並通知工地警衛報警處理,被告
見狀趁隙駕車逃逸現場後,另於113年1月19日1時46分許,再進入該工地行竊,足認被告就犯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另行起意為之,此與其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9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竟攜帶兇器、踰越他人安全設備竊取本案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未見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
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尚曾因
贓物、竊盜、妨害自由、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並衡以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告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再
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加重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然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竊得之PE*150電線80公尺、PE*80電線120公尺、5.5電線100公尺、2.0電線100公尺15捲、8平方電線3捲,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竊得之PEX(60平方)電線90公尺、PEX(60平方)95公尺,分別為被告各該加重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大型剪具,未據扣案,且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該大型剪具係屬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是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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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建祥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E*150電線80公尺、PE*80電線120公尺、5.5電線100公尺、2.0電線100公尺15捲、8平方電線3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建祥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EX(60平方)電線90公尺、PEX(60平方)電線95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