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家讓
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家讓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老虎城購物中心電梯內,與素不相識之簡俊民(由本院另行審結)因細故發生口角,雙方步出電梯後,繼續在購物中心2樓往3樓之手扶梯上爭執,徒手互相拉扯,謝家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簡俊民壓制於手扶梯踏階上,且隨手扶梯上升,將兩人帶至手扶梯出口處,謝家讓仍未鬆手,簡俊民因此受有左肩擦挫傷、右上胸鎖骨處擦挫傷、右上臂擦挫傷、下背部擦挫傷、左足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俊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其等之
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
適當,故認均有
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
供述證據之
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認有於
公訴意旨所指時地與同案被告簡俊民發生爭執,然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到了手扶梯是簡俊民打我,我都沒有動手,我是自衛,簡俊民所受的傷我沒有意見,但那是簡俊民自己跌倒的云云。經查:
(一)前揭被告坦認事實,核與
告訴人
簡俊民警偵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11頁、第51至52頁),並有簡俊民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頁、第23至29頁),自可信為真實。
(二)
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就本案發生經過,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簡俊民當天在2樓之已先出手打我了,所以我才會從後面追上他,要找他理論,我們才發生扭打等語(見偵卷第51至52頁),且經本院當庭
勘驗相關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追上手扶梯後,雖係簡俊民擋住被告去向,且亦係簡俊民先有推擠被告之動作,然其後於簡俊民將左手搭在被告肩膀處時,被告曲起右手用力往下方甩動,後被告有以右手環繞簡俊民肩膀,用力將簡俊民甩向手扶梯左方,被告、簡俊民其後均腳步不穩,往下移動數階,被告即迅速轉身將雙手繞住簡俊民脖子,並將右膝抵住簡俊民右邊肩膀,左腳壓住簡俊民胸口方式壓制簡俊民,簡俊民後腦勺因而緊貼在手扶梯踏階上,兩人隨手扶梯往上移動而帶往手扶梯出口處,簡俊民伸出右手揮向被告臉部數下,被告右手抓住簡俊民之右手,仍以左手壓向簡俊民脖子,左腳壓在簡俊民身上,右腳伸直支撐之方式,將簡俊民壓制在手扶梯出口處,簡俊民後腦勺緊貼地面,此時商場工作人員在手扶梯出口處欲阻止衝突,被告仍未鬆手,持續將簡俊民壓制在手扶梯出口處,經工作人員與路人勸阻,始從簡俊民身上起身
等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參(見本院易緝卷第29至30頁)。
(三)從上開監視器之影像畫面,可見簡俊民雖先有擋住被告去向、推擠被告、將左手搭在被告肩膀處之動作,對被告而言,係屬現時不法之侵害,此時客觀上即具防衛情狀。然而,
正當防衛所使用之手段須符合適合性及必要性之要件,且於
不法侵害情狀經排除後,行為人即應停止其防衛行為。對於被告適合且符合相對最小侵害手段之方式,例如將轉身試圖遠離簡俊民,或將簡俊民手臂撥開、拉開,經排除後,行為人即應停止其防衛行為,然被告於其與簡俊民均因腳步不穩,往下移動數階時,卻選擇以前述方式壓制簡俊民,並於手扶梯往上移動而帶往手扶梯出口處,仍持續將簡俊民壓制在手扶梯出口處,經商場工作人員阻止,被告仍未鬆手,被告所用方式,雖係為排除侵害所適合之手段,但卻未採取相對最小侵害之方式,足見其防衛行為非屬相對最小侵害之手段,而屬過當之防衛,無從阻卻其本案傷害行為之違法性甚明。另當時簡俊民所製造現時不法侵害之緊急程度不高,是尚難認被告在面對此緊急狀態時,其過當防衛係因緊張、恐懼等心理因素,所致舉止失措,而失其判斷、選擇必要防衛行為之可能性,反而是有意識地選擇較重之防衛方式,故其過當防衛行為無從阻卻罪責,而僅得減輕罪責,於量刑時
予以考量。
(四)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之過當防衛行為因係對簡俊民現時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為,依刑法第23條後段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係本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相同
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
接續犯,屬
包括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情緒管理不佳,否認犯罪,未能與
告訴人簡俊民成立調解之
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