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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智易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御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續字第26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中智簡字第5號),改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御哲明知「婕樂纖爆纖錠」、「JERÔSSE植萃纖酵宿蔬果發酵液錠」之商品照片,係告訴人維科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科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維科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被告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以設備連接網路至蝦皮拍賣網站,在其所申請使用之帳號「Z0000000000」賣場(下稱本案蝦皮賣場),先以不詳方式重製告訴人維科公司享有著作權之上開商品照片,再將上傳刊登至本案蝦皮賣場,以此方式重製上開告訴人維科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之規定,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項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依同法第100條規定,均係告訴乃論之罪。因被告與告訴人維科公司和解成立,告訴人維科公司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