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407號),而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4年度智易字第3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源榮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
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源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配偶黎氏芳、昱威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實行上開意圖販賣而輸入
犯行,為間接
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而損及該商標權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即商標權人達成
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
等情,有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函文檢附被告賠償證明文件、和解契約書、保證書、商標法案件說明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智易卷第33至41頁);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智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7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智易卷第15至20頁)。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
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並經被害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見本院智易卷第33頁),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仿冒之鞋子40雙,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34407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源榮明知「NIKE」及圖(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商標字樣分別係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下稱耐基公司)所有,且經該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靴鞋商品,現仍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輸入仿冒商標之商品。竟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前之某日,透過阿里巴巴購物網站,以每雙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價格,向某大陸地區廠商購得未經商標權人許可或同意而使用前揭商標之鞋子40雙,再以不知情之配偶黎氏芳名義委由不知情之昱威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主提單號碼:TEPTTZ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HMW0000000、HMW0000000號)入境,以此方式將上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仿冒「NIKE」鞋子40雙輸入抵臺,欲再以500元之價格出售。
嗣於114年2月12日,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人員在東立台北港海運快遞貨專區查獲,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核准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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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 不知情之配偶黎氏芳名義,輸入上開仿冒鞋子,欲以每雙500元之價格出售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品罪嫌之事實。 |
|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14年5月6日函文及商品辨識意見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2份、個案委任書2份、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 搜索筆錄2份、扣案鞋子照片、包裹收件人及收件地址翻拍照片等。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品罪嫌。扣案之鞋子40件,均為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