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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毒聲字第 52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⒈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下午3時28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於113年1月19日下午3時28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⒉於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56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56分許,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被告於偵查中,固坦認其於前述2次採尿前均有施用大麻之行為,惟辯稱:我施用大麻的時間分別是113年1月13日晚間11時許、113年2月17日晚間11時許云云,惟查,被告前述2次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安排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在卷可參,而揆諸檢驗學常理,常人如未於96小時內施用大麻,其尿液中應無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認被告至遲於其2次採取尿液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上開犯行,原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希透過參加臺中地檢署戒癮治療計畫協助被告戒除毒癮,然被告卻未履行前開緩起訴命令應遵守並履行之事項,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267號案件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相關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綜合考量被告素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雖稱:我係分別於113年1月13日晚間11時許、113年2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4樓住處內,以將大麻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然被告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之人員分別於113年1月19日下午3時28分許、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5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為大麻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有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113年2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按依Vandevenne等人之文獻報告,吸食一支大麻煙可檢測出其代謝物時間為2-4天,慣用者可檢測到之時間可達1個月,甚至長達3個月。另依Smith-Kielland等人於1999年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Vol.23發表之研究報告,非大麻慣用者於吸食大麻後,尿液呈陽性反應之時間平均可能達4.2天,而大麻慣用者施用後則平均可能達16.6天。惟個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採集尿液時間點等因素有關,仍須依個案而異〈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8月3日管檢字第0950007852號函、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供參照〉。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大麻慣用者,是依前揭說明,非大麻慣用者於吸食大麻後,尿液呈陽性反應之時間平均可能達4.2天,是被告於113年1月19日下午3時28分許、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56分許採尿送檢驗前約4日即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未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聲請書已敘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已曾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命令應遵守及履行之事項,嗣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267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另本院函知被告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具狀陳述意見,惟被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堪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自應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