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10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HI SURYA YODJANA(楊安迪,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7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ADHI SURYA YODJANA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物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中文明」之記載,應更正為「中文名」,另補充「被告ADHI SURYA YODJANA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⒈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脫離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20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信用卡為告訴人吳奇益於前開時、地,偶然喪失持有而遺失,揆之前揭說明,自屬遺失物無訛。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⒉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停車場提供之停車服務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人停車方便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12、14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11、13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物罪,固有未合,惟被告此部分所犯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易字卷第48頁),已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為就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消費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於侵占告訴人之遺失本案信用卡後,即持之刷卡消費,而向如附表所示商店之員工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損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轉帳紀錄截圖等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27、57頁),態度尚可;被告自陳為中興大學碩士畢業、經濟狀況還可以、目前擔任翻譯主管之工作、未婚、家中有父母親及弟弟需其照顧扶養等情(見易字卷第52頁);併參以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定其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㈣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3頁),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含罰金刑及拘役刑部分),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侵占之本案信用卡業經告訴人向銀行掛失而無法使用,可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皆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實際賠償其所受損害完畢,均如前述,審酌被告既已確實履行賠償金額而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即已足以剝奪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利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倘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113年2月24日20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IKEA台中店
189元
ADHI SURYA YODJANA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2月24日21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台中文心六店
299元
ADHI SURYA YODJANA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2月25日19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豐南加油站
1,000元
ADHI SURYA YODJANA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2月25日20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KFC台中文心店
389元
ADHI SURYA YODJANA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2月26日20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KFC大里國光店
463元
ADHI SURYA YODJANA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3年2月27日23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KFC大里國光店
586元
ADHI SURYA YODJANA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3年2月29日21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KFC台中文心店
372元
ADHI SURYA YODJANA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3年3月1日18時35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號之鑫瑞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ADHI SURYA YODJANA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3年3月1日21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文心店
572元
ADHI SURYA YODJANA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3年3月1日22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台中文心六店
220元
ADHI SURYA YODJANA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3年3月2日23時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賓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60元
ADHI SURYA YODJANA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13年3月4日21時16分許
偈亭泡菜鍋
295元
ADHI SURYA YODJANA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13年3月4日22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辰淵雙十停車場
150元
ADHI SURYA YODJANA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13年3月5日22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台中文心六店
490元
ADHI SURYA YODJANA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13年3月6日19時18分許
臺中市○○市○○區○○村○○路0號之鑫瑞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176元
ADHI SURYA YODJANA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113年3月7日19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潭子中山店
316元
ADHI SURYA YODJANA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78號
  被   告 ADHI SURYA YODJANA
            (中文名:楊安迪)(印尼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年0
                 月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DHI SURYA YODJANA(中文名:楊安迪,下稱:楊安迪)於民國113年2月24日20時14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吳奇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華泰名品城某處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XXXX-XXXX號信用卡1張(真實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楊安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楊安迪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經吳奇益同意或授權,即持本案信用卡為附表所示之消費,因而獲得附表所示之金額之財物。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暨吳奇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安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自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沒有借給他人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自己在使用,且卷內監視器影像中之人是自己等事實,惟辯稱自己是使用印尼的提款卡消費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奇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胞弟ALDO CHANDRA YODJANA(中文明:楊立偉)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
1、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
2、卷內監視器影像中之人是被告。
3、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被告使用。
4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暨通聯網路歷程
證明被告使用之門號網路基地台位置與附表所示之消費地點相符。
5
附表所示之地點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確實有到附表所示之地點以拾得之本案信用卡消費,且監視器影像所示之日期、時間,與本案信用卡冒用明細所示之消費日期、時間相符。
6
檢察官當庭翻拍之被告信用卡照片
證明被告辯稱自己使用之信用卡,惟卡面並未印有臺灣常見之VISA、Mastercard等刷卡支付機構。
7
本案信用卡冒用明細、本案信用卡遭盜刷之交易明細暨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以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倘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則應屬同條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物罪之範疇。持用他人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購物,因商店人員誤信係其為真正持有人,而交付現實財物,自行為人立場觀察,係施詐而獲得財物,自商店立場而言,亦係受騙而交付實物,核應成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物罪,至行為人因有該發卡銀行之墊付而獲得利益,要屬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與真正持卡人間之民事契約關係,行為人固因此獲得反射之不正利益,仍無成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物等罪嫌。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消費附表所示之金額而獲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2月24日20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IKEA台中店
189元
2
113年2月24日21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台中文心六店
299元
3
113年2月25日19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豐南加油站
1,000元
4
113年2月25日20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KFC台中文心店
389元
5
113年2月26日20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KFC大里國光店
463元
6
113年2月27日23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KFC大里國光店
586元
7
113年2月29日21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KFC台中文心店
372元
8
113年3月1日18時35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號之鑫瑞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9
113年3月1日21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文心店
572元
10
113年3月1日22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台中文心六店
220元
11
113年3月2日23時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賓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60元
12
113年3月4日21時16分許
偈亭泡菜鍋
295元
13
113年3月4日22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辰淵雙十停車場
150元
14
113年3月5日22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台中文心六店
490元
15
113年3月6日19時18分許
臺中市○○市○○區○○村0號之鑫瑞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176元
16
113年3月7日19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潭子中山店
3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