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835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10至11行之「鑫鼎豐公司」後應補充「,嗣於113年3月11日經臺中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民國113年3月11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952380號函」、「被告陳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改為應併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 ⒈ 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不得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容有誤會,且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卷第61頁),爰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 ⒉次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內容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 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各期交予同一公司之多張統一發票,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為之,獨立性薄弱,僅論以一罪已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第1465號判決見解亦同)。查被告於同一營業稅期(110年7至8月、110年9至10月),多次開立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後復持以申報營業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㈣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馬」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小馬」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以遂行其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各係於同一營業稅期內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㈦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犯2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犯2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9年7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40日後於109年9月9日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之公共危險等案件,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並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均不加重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 資力及專業能力經營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且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應允支付相當報酬,將可能遭他人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收取不實之統一發票,藉以安排不實交易,竟仍應「小馬」之邀約擔任鑫鼎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鼎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以鑫鼎豐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銷項發票,幫助起訴書附表一「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藉以規避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危害國家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公平性,又向起訴書附表二「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公司取得不實之進項發票,委由不知情之記帳人員填製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以行使之,使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正確課稅,妨礙稅捐稽徵之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開計程車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家中無人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情形(見本院訴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為適度反應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間隔非長及所犯罪質相同,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本案獲得500至600元之報酬等語(見113交查536卷第96至97頁、本院訴卷第141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本案獲得500元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 | | | | 陳志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志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志明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志明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835號 被 告 陳志明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原名:陳銘洲)因 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第1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第2案)確定;再因肇事逃逸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第3案)確定,前揭3案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109年7月3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09年9月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陳志明明知其無資力得以經營公司,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且非無社會經驗,而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將可能遭他人以該公司之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藉以安排不實交易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以及為抵減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產生之應納營業稅額,亦將可能透過相同不法方式取得其他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於110年5月間某日,仍應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小馬」之邀約,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以有利被告之對價認定之)為對價,允諾自110年6月2日起 迄今,擔任鑫鼎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13,下稱鑫鼎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志明與「小馬」均明知鑫鼎豐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未實際銷貨予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鑫鼎豐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112紙,銷售額合計3億4499萬2337元、稅額合計1724萬9628元之統一發票予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供各該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於每2個月為1期之營業稅申報 期間,持以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附表一所示之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721萬9114元,「小馬」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人員,於附表一所示營業稅申報期間,依附表一所示虛偽開立之發票,在鑫鼎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表)上」,登載不實銷項金額及稅額後,持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行使申報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㈡被告與「小馬」為掩飾上開虛開統一發票之犯行,明知鑫鼎豐公司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未實際向全大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全大公司)購買貨物,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全大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46紙,充當鑫鼎豐公司之進項憑證,再由「小馬」委由不知情之記帳人員,於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申報期間,依附表二所示虛偽開立發票之內容,在鑫鼎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表)上」登載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後,持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 被告坦承應「小馬」之請,為收取對 價才提供身分證擔任鑫鼎豐公司之負責人,並簽立鑫鼎豐公司董事同意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然該公司之大小章、空白統一發票、發票章等資料都是交由「小馬」保管,且對於鑫鼎豐公司有無實際經營一無所知等事實。 | | | 證人即得崴公司實際負責人、群展眼鏡眼鏡光學有限公司及其14家分支機構(下合稱群展公司)之負責人許世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 證明證人許世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丁國欽」之人購買統一發票抵稅,得崴公司、群展公司因而取得鑫鼎豐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 | | | 證人即登強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鄭凱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 證明登強實業有限公司是在從事辦公 室出租業務,提供地址供客戶作為營業登記,鑫鼎豐公司並無實際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13營業,僅承租該地址作為營業登記之事實。 | | | 證人即世勤工商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賴美如於中區國稅局談話記錄及鑫鼎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乙份 | 證明鑫鼎豐公司原負責人張鼎盛已過世,其妻黃家珍無經營鑫鼎豐公司之意,委由證人賴美如處理公司讓渡事宜,證人賴美如將鑫鼎豐公司交予詹吉政處理變更負責人事宜之事實。 | | | 證人即詹吉政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於中區國稅局談話記錄、切結書、歸還簽收表、委託書各乙份 | 1.證人詹吉政將鑫鼎豐公司以30萬元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曾先生」,並由「曾先生」提供被告及朱伯雍(鑫鼎豐公司監察人)之身分證件資料,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之事實。 2.被告同意概括承受鑫鼎豐公司財務、稅務,並於鑫鼎豐公司切結書、歸還簽收表、委託書上 親簽之事實。 | |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刑事案件移送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銷異常分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報繳紀錄資料明細表各乙份 | 1.全大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鑫鼎豐公司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 2.鑫鼎豐公司與全大公司間如附表二所示交易為不實,鑫鼎豐公司並無如附表二所示相關貨物可供銷售予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鑫鼎豐公司與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之交易亦均為不實之事實。 3.鑫鼎豐公司與全大公司(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皆未委託稅務 代理人申報營業稅,於110年7至10月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之申報日期、申報人電話、申報IP位置相同,顯係同一人所為之事實。 | |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進銷異常分析、110年度損益表及稅額計算表、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暨109年度未分配取餘申報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0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乙份 | 鑫鼎豐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宇通公司之事實。 | |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829、57715號 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 | 1.朱伯雍為全台創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台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之事實。 2.鑫鼎豐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全台公司之事實。 | |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各乙份 | 鑫鼎豐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湘林興業有限公司之事實。 | | | 忠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忠達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鑫鼎豐公司與忠達公司交易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表、銷項去路明細表、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各乙份 | 1.忠達公司主要進項來源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喬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鑫鼎豐公司,主要銷項去路亦為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營業人鑫鈺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 2.忠達公司110年度未報列一般公司正常營運所需費用、進、銷貨衍生之應收應付款項,亦未有機器設備或辦公設備,該公司顯無正常營運之事實。 3.鑫鼎豐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忠達公司之事實。 | 【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24、25-1、26、27】 | | 證人即得崴眼鏡光學有限公司(下稱得崴公司)負責人蔡晴雯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談話記錄、鑫鼎豐公司開立予得嵗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陳報狀各乙份 | 得崴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蔡晴雯之夫許世賢,鑫鼎豐公司與得崴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均係由許世賢所為之事實。 | | | 群展眼鏡光學有限公司及其14家分支機構之營業稅稅籍登記資料、全國總分支機構資料查詢列印、負責人承諾書、鑫鼎豐公司開立與群展公司之統一發票、進貨帳、分類帳、匯款資料、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書查詢、群展公司與鑫鼎豐公司交易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各乙份 | 證人許世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丁國欽」之人購買統一發票抵稅,得崴公司、群展公司因而取得鑫鼎豐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 | | | 優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駕公司)營業稅稅籍登記資料、鑫鼎豐公司開立與優駕公司之統一發票、支票、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訂購單、請款單、出貨單、鑫鼎豐公司與優駕公司交易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表各乙份 | 1.鑫鼎豐公司開立予優駕公司之統一發票品名為「土方挖方」、「天然級配」,與鑫鼎豐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室內裝潢工程」業別顯不相當之事實。 2.優駕公司於國稅局查核中,為證明付款金流竟能提出鑫鼎豐公司存摺影本,已與常情有違,且依鑫鼎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 所載,優駕公司款項進入後,隨即全數轉出或提領現款,顯係為製作金流所為。 3.鑫鼎豐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優駕公司之事實。 | | |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東登強實業有限公司函各乙份 | 鑫鼎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13之事實。
| | | 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欠稅查詢情形表、鑫鼎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10年度7-10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進銷項申報書、110年度申報書(按年度)查詢、110年8月及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0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109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109年度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10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營利事業帳簿處理及辦理申辦情形暨委任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109至11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報繳紀錄資料明細表、鑫鼎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鑫鼎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董事同意書、鑫鼎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章程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告於113年7月29日本署 開庭時當庭書寫姓名之筆跡各乙份 | 1.被告原名為「陳銘洲」,自110年6月2日起迄今,擔任鑫鼎豐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鑫鼎豐公司於110年7至10月間,申報鉅額進、銷項統一發票,卻無聘雇任何員工處理業務之事實。 3.鑫鼎豐公司與全大公司(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皆未委託稅務代理人申報營業稅,於110年7至10月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之申報日期、申報人電話、申報IP位置相同,顯係同一人所為之事實。 4.鑫鼎豐公司之主要進項來源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全大公司,是鑫鼎豐公司顯無貨物可供銷售之事實。 5.被告於鑫鼎豐公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上、董事同意書上親簽之事實。 6.被告與「小馬」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之事實。 | | | 鑫鼎豐公司110年7月至10月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流程圖、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鑫鼎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鑫鼎豐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表(按期)各乙份 | 鑫鼎豐公司開立、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 | 被告前經「小馬」介紹曾擔任鑫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淼公司)人頭負責人,而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 | |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屬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且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末按,所謂 集合犯,乃其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 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職業犯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且在刑法修正實施前,實務亦似無此見解,故前開二罪均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參照)。且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 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陳志明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此部分已分別包含在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2同一統一發票期別所登載並行使之不實營業稅申報書之犯行,而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小馬」就 上揭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應以每1期營業稅申報(即每2個月)期間所為作為認定行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數,又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處斷。 ㈤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未及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沒收:被告 自承擔任鑫鼎豐公司負責人而獲有所得500元,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鑫鼎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資料來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註:忠達公司未持以扣抵銷項稅額。 附表二:鑫鼎豐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並經提出扣抵明細表(資料來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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