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姵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320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1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姵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已彩繪之美甲作品伍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5片」後補充「(總價值新臺幣1,290元至1,59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姵岑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證人即
告訴人蔡依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徒手竊取),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侵害財產
法益)及財物損失程度,並考量被告
犯後至本院審理程序中始坦承
犯行,未與
告訴人成立
和解、調解或賠償渠損害(雙方所
提解決問題之方式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且各持己見,致調解未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
可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見易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已彩繪之美甲作品5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
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欣哲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5432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姵岑係蔡依辰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所開設美甲工作室之學員。劉姵岑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56分許,前往上開工作室上課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蔡依辰忙於教學,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依辰放置在劉姵岑座位右側桌面上,已彩繪之美甲作品5片。嗣因蔡依辰發現作品遺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依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
| | 1.坦承有拿取上開作品,先是辯稱:係告訴人贈送給我,非我所竊取等語。嗣又改稱:我所購買的塑膠甲片有30片,但一開始我只拿到15片,所以告訴人又拿了本案的5片給我等語。 2.供稱其與告訴人並無過節等語,證明告訴人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
| | |
| | |
| | 雙方有如下之對話:「告訴人:偷竊本來就不對。被告:你送我一支粉塵刷?」。證明若上開美甲作品確實係告訴人所贈與,被告於對話中理當提及告訴人所贈與,價值更高之美甲作品。 |
| PRESTO美甲師專業養成班21小時廣告、凱登國際美甲有限公司銷貨單 | 被告 所稱因參加課程一併購買之產品「透明塑膠板30枚」和本案之美甲作品所用之材料係不同物品等語。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