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賢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9、1110號),本院認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16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賢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核被告如附表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5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反以欺瞞手段,向被害人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⑵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⑷被害人損失財產價值,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
被告詐得之款項,均係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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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家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家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家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家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家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09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110號
被 告 林家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賢為林偉勲(已另為
不起訴處分)之子,林偉勲為鉦昱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林家賢為實際負責人,鉦昱工程行從事冷氣販售、安裝業務,並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林家賢明知鉦昱工程行經營不善,對外積欠款項,無
資力正常經營,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魏宇涵等5人預收購買冷氣安裝等費用,並提供前開鉦昱工程行供附表所示之人匯款或當面收款,
詎收款後竟失聯不知去向,而未依約安裝冷氣。
嗣經附表所示人發覺被告失聯,始知上情。
二、案經魏宇涵、張志典、久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益明、簡全勵、邵培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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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鉦昱工程行實際由被告經營,附表款項係由被告收取之事實。 |
| 告訴人魏宇涵、張志典、簡全勵、邵培倫、告訴代表人洪益明之供述 | 其等遭詐騙交付附表所示款項給被告,被告 嗣後未安裝冷氣且不知去向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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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張志典提出之施工明細、對話紀錄、存款憑條各乙份 | |
| 告訴代表人洪益明提出之施工明細、對話紀錄、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各乙份 | |
| 告訴人簡全勵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施工明細各乙份 | |
| 告訴人邵培倫提出之報價單、對話紀錄各乙份、交易明細2紙 | |
| 鉦昱工程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乙份 | 附表1至4之告訴人遭詐騙匯入附表所示冷氣款項至該帳戶之事實。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81號判決書、113年度司促字第23271號 裁定書、113年度抗字第323號裁定書、113年度司票字第23082號本票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22899號支付命令各乙份 | 被告實際經營之鉦昱工程行對外積欠多筆款項,顯已無資力正常經營之事實。 |
二、核被告林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附表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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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預收新屋購買冷氣及安裝費用,約定於113年8月10日交屋後安裝,屆期卻不知去向。 | 113年4月29日18時32分 113年4月30日16時53分 | | 鉦昱工程行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預收購買1台冷氣及安裝、6台舊冷氣清洗費用,嗣後卻不知去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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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預收購買3台冷氣及安裝費用,約定113年7月20日安裝,嗣後卻不知去向。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