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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12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茅叔佛祖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78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茅叔佛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羅茅叔佛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之民國113年3月26日毀損犯行,雖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之犯行,然被告分別毀損告訴人林奕宏所有之監視器線路、告訴人王威舜所有之網路線,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應論以數罪,公訴意旨認成立接續犯,容有誤會。被告所犯4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毀損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1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3年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所犯前案之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衡量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故意再為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月餘即再犯本案毀損犯行,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各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毀棄損壞犯罪紀錄(累犯不重覆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之素行。其僅因不想被監視器拍到,即毀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因告訴人等未出席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易卷第7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53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手段雷同、犯罪時間相近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剪斷監視器電線所用之剪刀,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亦非應予沒收違禁物,且屬取得容易之物品,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且較之於被告本件所受之科刑程度,認尚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0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3月26日犯行)
羅茅叔佛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4月9日犯行)
羅茅叔佛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4月30日犯行)
羅茅叔佛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3月26日犯行)
羅茅叔佛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28號
  被   告 羅茅叔佛祖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弄00號3
             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茅叔佛祖(所涉部分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與如附表所示之林奕宏、賴炳君、王威舜均為址設臺中市○○區○○巷○○弄00號、61號、63號之「華門學苑社區」住戶。羅茅叔佛祖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致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人。
二、案經林奕宏、賴炳君、王威舜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茅叔佛祖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奕宏、賴炳君、王威舜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各1份、及竹科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2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4以接續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惟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且須有惡害之通知,使足當之。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屬相當。再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外,客觀上須有以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為手段,至所謂強暴脅迫,以行為人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詳言之,本條所稱之強暴,係指對人所為之有形暴力之行使,而所稱之脅迫,則係指通知之內容為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致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或不作為,因而,倘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自無觸犯該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決先例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毀損附表所示之物,然未以言語或一般人可理解係表達特定意函之動作對告訴人林奕宏為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亦未對告訴人林奕宏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即與強制罪中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核與刑法恐嚇罪及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之毀損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告犯罪時間
地點
毀損方式
 1
林奕宏

113年3月26日4時9分許
臺中市○○區○○巷○○弄00號2樓走廊
利用剪刀剪斷監視器線路。
 2
113年4月9日3時40分許
徒手將監視器鏡頭扯下。
 3
賴炳君
113年4月30日1時23分許
臺中市○○區○○巷○○弄00號、61號、63號1至5樓之走廊
剪斷監視器電線。
 4
王威舜
113年3月26日4時8分
臺中市○○區○○巷○○弄00號2樓走廊
剪斷網路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