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信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84、10085、10172、1018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872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信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1至1-6、4-1所示之
沒收。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皮蛋數個」、「皮蛋1袋」,應更正為「皮蛋5個」、「皮蛋1袋(共16個)」,並補充「被告翁信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
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翁信翰就附表一編號1-1至1-6、2、4-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4-2、4-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號3所為,
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翻找14部機車之置物箱財物,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被告上開所犯8次竊盜
既遂犯行(附表一編號1-1至1-6部分6次、編號2部分1次、編號4-1部分1次)及3次竊盜未遂罪(附表一編號3、4-2、4-3均各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卻不知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而竊取如附表一財物欄位之物品,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另曾因數次竊盜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間,分別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罰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5至18頁,不構成
累犯)在卷
可參,並衡以
告訴人李東杰、何希寧及被害人何季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告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
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罪質相同,犯罪情節及手法類似,然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財物欄所示之腳踏車1輛,雖係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然該輛腳踏車業經警方查扣後,發還由
告訴人李東杰領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
足憑(見偵10085卷第41至49頁、第53頁),
堪認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1至1-6、4-1財物欄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1至1-6、4-1主文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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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年4月21日凌晨4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天生魷物炸物店 | | 翁信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麥香奶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3年4月26日凌晨1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天生魷物炸物店 | 麥香奶茶1瓶 (價值10元) 伯朗咖啡1罐 (價值30元) | 翁信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麥香奶茶壹瓶及伯朗咖啡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113年5月2日凌晨3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天生魷物炸物店 | | 翁信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伯朗咖啡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3年10月12日凌晨3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天生魷物炸物店 | | 翁信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蛋伍個及汽水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113年10月12日凌晨5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天生魷物炸物店 | | 翁信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蛋伍個及汽水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3年11月2日凌晨3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天生魷物炸物店 | 皮蛋1袋(內有皮蛋16個)(價值570元) 伯朗咖啡1罐 (價值30元) | 翁信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蛋拾陸個及伯朗咖啡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113年12月20日上午7時6分至同日下午7時10分許之間某時 臺中市○○區○○路0號豐原後火車站腳踏車停放區 | | 翁信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熊桂爐 徐宏洋 蔡易臻 邱讌惠 蔣鴻良 王庭芳 吳翊嫙 元輪機車有限公司 徐鉦鈞 林佳誼 廖昱凱 詹雅瑛 黃怡華 賴威均 (均未提告) | 113年12月26日下午1時39分至1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豐原轉運站機車停車場 | 接續翻找車牌號碼000-0000號、NGV-0787號、023-MLV號、058-NSX號、930-DQU號、MNL-6738號、551-NTW號、535-CJQ號、MYL-0238號、MGS-9035號、522-NXN號、MLM-0059號、263-NXV號、PM8-722號等14部機車之置物箱財物,然均未得手。 | 翁信翰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3年12月11日凌晨6時許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停車場 |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零錢硬幣800元 | 翁信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3年12月19日凌晨6時許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停車場 |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財物,然未得手 | 翁信翰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3年12月21日凌晨6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停車場 |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財物,然未得手 | 翁信翰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84號
114年度偵字第10085號
114年度偵字第10172號
114年度偵字第10187號
被 告 翁信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
○○○○○○○)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信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各編號所示何季諺、李東杰、熊桂爐、徐宏洋、蔡易臻、邱讌惠、蔣鴻良、王庭芳、吳翊嫙、元輪機車有限公司、徐鉦鈞、林佳誼、廖昱凱
、詹雅瑛、黃怡華、賴威均(後14人之機車為詹岳勲保管中)、何希寧等人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3、4-2、4-3未得手而未遂。
二、案經李東杰、何希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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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天生魷物炸物店之監視器檔案擷圖10張、外觀照片4。 | |
| | 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之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
| | |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左揭腳踏車已經告訴人李東杰領回。 |
| | 臺中市○○區○○路0號豐原後火車站腳踏車停放區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5張、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2張、火車站全家便利超商監視器檔案擷圖1張、腳踏車查獲地即照片1張、被告與腳踏車照片1張、腳踏車照片1張。 | |
| | 臺中市○○區○○街00號豐原轉運站機車停車場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7張、附表編號3所示機車照片14張、被告照片與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比對資料1張。 | |
| |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外及停車場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6張、 297-DBV機車照片2張、被告之照片1張。 | |
| | 天生魷物炸物店之監視器檔案光碟(同警詢光碟)1張。 | |
| | 臺中市○○區○○路0號豐原後火車站腳踏車停放區監視器檔案光碟(同警詢光碟)1張。 | |
| | 臺中市○○區○○街00號豐原轉運站機車停車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同警詢光碟)1張。 | |
| |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外及該停車場之監視器檔案光碟(同警詢光碟)1張。 | |
二、核被告翁信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8次竊盜既遂(編號1部分6次、編號2部分1次、編號4-1部分1次)及3次竊盜未遂(編號3、編號4-2、4-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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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年4月21日凌晨4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天生魷物炸物店 | | |
| | 113年4月26日凌晨1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天生魷物炸物店 | | |
| | 113年5月2日凌晨3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天生魷物炸物店 | | |
| | 113年10月12日凌晨3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天生魷物炸物店 | | |
| | 113年10月12日凌晨5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天生魷物炸物店 | | |
| | 113年11月2日凌晨3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天生魷物炸物店 | | |
| | 113年12月20日上午7時6分至同日下午7時10分許之間某時 臺中市○○區○○路0號豐原後火車站腳踏車停放區 | | |
| 熊桂爐 徐宏洋 蔡易臻 邱讌惠 蔣鴻良 王庭芳 吳翊嫙 元輪機車有限公司 徐鉦鈞 林佳誼 廖昱凱 詹雅瑛 黃怡華 賴威均 (均未提告) | 113年12月26日下午1時39分至1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豐原轉運站機車停車場 | 接續翻找車牌號碼000-0000號、NGV-0787號、023-MLV號、058-NSX號、930-DQU號、MNL-6738號、551-NTW號、535-CJQ號、MYL-0238號、MGS-9035號、522-NXN號、MLM-0059號、263-NXV號、PM8-722號等14部機車之置物箱財物,然均未得手 | |
| | 113年12月11日凌晨6時許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停車場 | 車牌號碼000-000內之零錢硬幣約800元,得逞 | |
| | 113年12月19日凌晨6時許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停車場 | | |
| | 113年12月21日凌晨6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停車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