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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12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68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易字第157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建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拆卸附表所示之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拆卸所得之上開物品售予不詳人士部分,係犯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民國113 年11月間拆卸其業務上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毀損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業務侵占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壯,竟恣意拆卸其業務上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致令不使用,並當作廢鐵售予不詳人士牟利而將該等物品侵占入己,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⒉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或取得其諒解,有報到單、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查(被告及告訴人金超耘公司於調解時未到庭);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遭毀損及侵占物品之金額;⒋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陳三坤具狀所陳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發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單位
備註 
1
肥料發酵機
1 臺
陳三坤所有
2
馬達減速機
1 臺
3
爐子
1 臺
4
生質能燃料機
1 臺
金超耘公司所有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82號
  被   告 林建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宇為建鑫工業社之負責人,亦為尚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誼公司)負責人林明宗之子,林建宇、尚誼公司與陳三坤所經營之巨鎰工業社長年互有業務往來。緣陳三坤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許,為修理其客戶金瑞聯有限公司(下稱金瑞聯公司)所有之「肥料發酵機18000公升」(下稱肥料發酵機),與林明宗協商將肥料發酵機放置在尚誼公司及建鑫工業社共同使用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廠房內,林建宇於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1月19日間,亦有參與上開肥料發酵機之修繕工作。陳三坤復於112年11月29日,向金瑞聯公司購買上開肥料發酵機,並於肥料發酵機修理完畢後,向金超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超耘公司)借用生質能燃料機1臺,用以在上址廠房測試上開肥料發酵機。林建宇因債務纏身,屢屢遭債務人追討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侵占之犯意,於113年11月間某日,在上址廠房拆卸其業務上持有之陳三坤所有之肥料發酵機、肥料發酵機配件馬達減速機、爐子及金超耘公司所有之生質能燃料機,致令不堪使用,更將拆卸之肥料發酵機、馬達減速機、爐子、生質能燃料機當作廢鐵售予不詳人士牟利,而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經林明宗通知,陳三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三坤、金超耘公司委由曾信嘉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三坤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機械設備估價回收合約影本1份、上開設備照片4張、上開設備殘骸照片1張、「合解書」照片1張、支出證明單照片4張等在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連續拆卸、販賣告訴人2人所有之上開設備及配件馬達減速機、爐子,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業務侵占、毀損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