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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13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一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837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26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一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一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憫恕者而言。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侵占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不可謂不重;查被告侵占告訴人小武國際有限公司之營業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6,180元,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公司經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188號調解筆錄、民國114年7月1日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9至71頁、本院易字卷第21頁),足見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財物全數返還予告訴人公司,填補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是如宣告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似嫌過苛,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當足引起一般同情,復參酌起訴書中記載:「請審酌被告已就本案民事部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如被告於審判中為認罪之表示,建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以啟自新。」等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竟利用職務之便,將代理告訴人公司收取之營業款項侵占入己而監守自盜,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以解決私人經濟困窘問題,不僅使告訴人公司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更破壞雙方之信賴關係,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公司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於112年10月間亦犯業務侵占罪行,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7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4年1月22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837號
  被   告 許一郎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5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一郎任職於小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小武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負責貨物配送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許一郎因前遭不詳詐騙集團詐騙而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送貨至小武公司之數家客戶後,向該等客戶共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6,180元之營業款項,遂將該等款項全數侵占入己,並於翌(31)日迅速離職,將侵占之款項悉數花費殆盡。因小武公司職員發現情況有異,進而提出告訴,查悉上情。
二、案經小武公司委由陳昭勳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一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3月30日,向小武公司之數客戶收取共計3萬6,180元之營業款項,並侵占之。
2
告訴人小武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陳昭勳律師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小武公司發現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現金款項3萬6,180元之事實。
3
小武公司收款日程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30日替小武公司收取款項共計3萬6,180元之事實。
4
被告之手機畫面擷圖6張
證明被告前遭詐騙之事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一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昭勳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小武公司收款日程表1份、被告之手機畫面擷圖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請審酌被告已就本案民事部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如被告於審判中為認罪之表示,建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以啟自新。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6,180元並未扣案,若被告未依調解筆錄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