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一郎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837號),茲因被告
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26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一郎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許一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
按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其
法定刑係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
業務侵占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
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不可謂不重;查被告侵占
告訴人小武國際有限公司之營業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6,180元,業於
偵查中與
告訴人公司經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188號調解筆錄、民國114年7月1日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憑(見他字卷第69至71頁、本院易字卷第21頁),足見被告已將其
犯罪所得財物全數返還予告訴人公司,填補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是如
宣告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似嫌過苛,依一般國民生活
經驗法則,實屬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當足引起一般同情,復
參酌起訴書中記載:「請審酌被告已就本案民事部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各1份在卷
可稽,如被告於審判中為認罪之表示,建請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之機會,以啟自新。」等語,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竟利用職務之便,將代理告訴人公司收取之營業款項侵占入己而監守自盜,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以解決私人經濟困窘問題,不僅使告訴人公司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更破壞雙方之信賴關係,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公司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於112年10月間亦犯業務侵占罪行,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7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4年1月22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837號
被 告 許一郎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5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一郎任職於小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小武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負責貨物配送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
詎許一郎因前遭不詳詐騙集團詐騙而需錢孔急,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送貨至小武公司之數家客戶後,向該等客戶共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6,180元之營業款項,遂將該等款項全數侵占入己,並於翌(31)日迅速離職,將侵占之款項悉數花費殆盡。
嗣因小武公司職員發現情況有異,進而提出告訴,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坦承於113年3月30日,向小武公司之數客戶收取共計3萬6,180元之營業款項,並侵占之。 |
| 告訴人小武公司之告訴 代理人陳昭勳律師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述 | 證明小武公司發現被告侵占業務上 持有現金款項3萬6,180元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30日替小武公司收取款項共計3萬6,180元之事實。 |
| | |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許一郎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陳昭勳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小武公司收款日程表1份、被告之手機畫面擷圖6張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請審酌被告已就本案民事部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各1份
在卷可稽,如被告於審判中為認罪之表示,建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以啟自新。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6,180元並未
扣案,若被告未依調解筆錄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