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達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83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237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達政犯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其犯罪事實除「
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應補充為「
持非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張達政曾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同屬竊盜案件,被告經歷前案之執行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其卻
復犯本案
竊盜未遂罪,彰顯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復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持老虎鉗竊取他人所有工地內之電線,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
犯後坦承
犯行,本案竊盜犯行僅為未遂,並無
犯罪所得,惟尚未賠償
告訴人
維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損失,其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3、攜帶兇器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