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權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34號、第48812號、第49356號、第50984號、第5160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69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行至第8行「
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應更正、補充為「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國權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劉國權本案所犯5次
竊盜罪及1次
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5-45頁),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於執行完畢不滿5日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且前案與本案均屬竊盜案件,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犯行,係其自行騎乘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警局,主動向員警坦承竊盜行為等情,有偵查報告可考(見偵卷50984號卷第57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竊盜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仍竊取他人財物以滿足自身需求,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且明知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被告所為均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竊得之物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朱蕭素蘭、周鎮家、洪俞喧及被害人杜春雲、王巧甯,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贓物領據及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見偵45334號卷第79頁、偵48812號卷第75頁、偵49356號卷第61頁、偵50984號卷第73頁、偵51602號卷第71頁),衡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8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已分別發還前開被害人及告訴人,業如上述,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佩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表:
| | |
| | 劉國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國權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劉國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劉國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劉國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劉國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45334號
113年度偵字第48812號
113年度偵字第49356號
113年度偵字第50984號
113年度偵字第51602號
被 告 劉國權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臺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6日入監,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拘役而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5日 9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以朱蕭素蘭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已發還)電門上之鑰匙,啟動該機車,竊盜得手後 騎離現場。
嗣自同年月25日10時許起,至同日近11時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旁某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18mg/L,始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 13時39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以周鎮家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電門上之鑰匙,啟動該機車,竊盜得手後騎離現場。嗣將該機車棄置在該路2段541巷口之土地公廟前。嗣周鎮家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 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英門市店旁,徒手竊取杜春雲所管領,為其所屬之財團
法人台灣耶穌基督後期聖徒教會所有之自行車(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離現場。嗣杜春雲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4日 9時57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以王巧甯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電門上之鑰匙,啟動該機車,竊盜得手後騎離現場。嗣於同日10時許,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騎乘前揭機車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向員警承認上述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㈤於113年8月27日17時3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見洪俞喧所有,放置於其停放於該處之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價值650元,已發還),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洪俞喧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朱蕭素蘭、周鎮家與洪俞喧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國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蕭素蘭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另觀諸卷附被告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昏睡叫喚不醒、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平衡之情況,輔以被告於警詢表示:對於自己自何處出發、欲往何處、行向為何及車禍經過均沒有任何印象等語甚詳,堪認被告當時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鎮家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杜春雲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巧甯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俞喧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及同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2款公共危險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向員警承認上述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偵查報告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上開6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另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件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佐,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