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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31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159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芳綺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小美犀智能音箱壹台及漱口杯、止滑墊、黑色資料夾、白色插座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張芳綺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芳綺(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訂房入住酒店之機會,恣意竊取酒店房間內之財物,致酒店受有財物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迄今仍未能與酒店和解或調解,以賠償酒店之損失,復酌以被告素行尚非良好,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罪行為,所竊得之小美犀智能音箱1台、漱口杯、止滑墊、黑色資料夾及白色插座各1個(共價值新臺幣1萬7000元),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亦未賠償該酒店,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21631號
  被   告 張芳綺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芳綺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7時28分許,入住○○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芭蕾城市酒店」318號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員工蔡怡音所管領房間內之小美犀智能音箱1台、漱口杯、止滑墊、黑色資料夾及白色插座各1個(共價值新臺幣1萬7000元),得手後於翌(15)日10時48分許,共同搭乘計程車逃逸離去。房務清潔人員發覺遭竊,通知蔡怡音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房客入住資料,並通知張芳綺到場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怡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芳綺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那天在家中沒有出來,伊那時候有丟證件,有去補發,可能被撿去盜用。伊不認識該名男子,那天沒有去過臺中芭蕾城市酒店云云。
2
證人告訴人蔡怡音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物品遺失清冊、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⑴318號房客入住提供之身分證翻拍照片及本署當庭所拍攝之被告身分證照片各1張。
⑵318號房客付款帳號資訊截圖1張、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3年9月5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5358號函1份。
318號房客入住所提供之身分證與被告當庭提供之身分證,均為100年6月9日換發;又318號房客付款之臺灣土地銀行轉帳帳號(帳號詳卷)係被告所有,足認113年2月14日當天確係被告本人入住,是被告辯稱:伊那天在家中沒有出來,伊那時候有丟證件,有去補發,可能被撿去盜用云云,顯不足採之事實。
二、臺中芭蕾城市酒店並未喪失其對房間內小美犀智能音箱、漱口杯、止滑墊、黑色資料夾及插座等物品之支配力,此參諸一般房客於住宿期間,在未經旅館同意下,無法任意將房間內之物品攜出房間或旅館外使用甚明,故房客之支配力甚為微弱,自無構成侵占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