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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15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亞倪


            張晋勝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36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亞倪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張晋勝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如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106頁)」,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被告楊亞倪、張晋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楊亞倪、張晋勝所為,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裁量說明(僅被告張晋勝,量刑中審酌):
  被告張晋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2頁)。被告張晋勝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5年內之113年10月19日又故意犯本案,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但審酌本案為竊盜案件,要與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侵害法益均有不同,經裁量後不以累犯規定加重,但上開案件自當於量刑中一併審酌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殊值非難,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均當考量。惟念被告2人尚可坦承犯行,面對司法處罰之態度,降低司法資源無謂耗損,又考量被告2人與告訴人虎頭蜂有限公司和解且完整賠償告訴人,獲得告訴人原諒,此有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1至163頁、易字卷第67至69頁),而告訴人是否確實獲得賠償,量刑上具重要意義,又考量被告2人各自不同之前科素行,被告楊亞倪自陳高職畢業、已婚、從事餐飲業工作,需要扶養父母及四個孫子、經濟狀況很不好(見易字卷第107頁),被告張晋勝自陳所提國中肄業、已婚、從事餐飲業工作,需要扶養父母及四個孫子、經濟狀況很不好(見易字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2人行竊後,向告訴人完全賠償如上述,是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此亦與發還被害人相當,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更正
更正
所在欄位與行數
1
手機掛繩15條、公仔3套、臺鹽鹼性水2瓶、礦泉水12瓶、手推車1臺
臺鹽鹼性水2瓶、礦泉水12瓶、手推車1臺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6行
(刪除部分起訴書記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顯係誤載)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