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亞倪
張晋勝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0號),因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均
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36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亞倪共同犯
竊盜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張晋勝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事實部分
更正如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106頁)」,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論罪:
被告楊亞倪、張晋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楊亞倪、張晋勝所為,具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被告張晋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2頁)。嗣被告張晋勝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5年內之113年10月19日又故意犯本案,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但審酌本案為竊盜案件,要與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侵害法益均有不同,經裁量後不以累犯規定加重,但上開案件自當於量刑中一併審酌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率爾以
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殊值非難,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均當考量。惟念被告2人尚可坦承
犯行,面對司法處罰之態度,降低司法資源無謂耗損,又考量被告2人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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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且完整賠償
告訴人,獲得告訴人原諒,此有告訴人之
聲請撤回
告訴狀暨和解書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161至163頁、易字卷第67至69頁),而告訴人是否確實獲得賠償,量刑上具重要意義,又考量被告2人各自不同之前科素行,被告楊亞倪自陳高職畢業、已婚、從事餐飲業工作,需要扶養父母及四個孫子、經濟狀況很不好(見易字卷第107頁),被告張晋勝自陳所提國中肄業、已婚、從事餐飲業工作,需要扶養父母及四個孫子、經濟狀況很不好(見易字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被告2人行竊後,向告訴人完全賠償如上述,是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此亦與發還被害人相當,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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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手機掛繩15條、公仔3套、臺鹽鹼性水2瓶、礦泉水12瓶、手推車1臺 | | (刪除部分 乃起訴書記載不另為 不起訴部分,顯係誤載)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