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璿
上列被告因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6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115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是當鋪業者,具有眾多網路粉絲及追蹤者,緣其與案外人沈建宏買賣交付精品,由沈建宏助理乙○○協助,沈建宏曾留乙○○之國民身分證照片給丙○,用以取信丙○,事後丙○因無法順利向沈建宏收款,希望沈建宏出面處理,明知其非公務機關,且個人之國民身分證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資料,竟於民國112年3月5日前某時,
意圖妨害乙○○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以帳號「tseng_0168」刊登張貼「此人是希望盒子老闆 本名為(沈建宏) 另一位(乙○○)為沈的聯合詐騙取款人」、「請所有親朋好友幫忙傳達 我本人重金懸賞100萬緝拿捉捕這兩位不知好歹的行騙之徒,若有熟識者私訊我並提供目前所在地 人交接後現金100萬帶走 後續一切與你無關。」、「此文章將連續發佈至抓到人為止歡迎眾親友分享全力抵制行騙之徒惡劣至泯滅人性應當接受報應」等文字及乙○○國民身分證照片予不特定人閱覽,以此方式恫嚇將危害於乙○○之生命、身體安全。乙○○於112年3月5日後,陸續發現丙○及其粉絲、追蹤者轉貼
上揭貼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足生損害於乙○○之利益。
二、案經乙○○委由吳啟瑞
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乙○○於偵查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Instagram貼文擷圖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15頁至第74頁),足見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二、
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張貼告訴人之身分證件,已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直接識別並取得告訴人之隱私資料。又被告公告告訴人身分證件並張貼「聯合詐騙」、「行騙之徒」等文字,將使閱讀上開貼文之閱覽者降低對於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其主觀上
顯有損害告訴人人格利益之意圖甚明。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應知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其與案外人間之債務糾紛,即非法散布關於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前揭文書內容,而損及告訴人個人資訊隱私與自決權,所為實值非難;然審酌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之犯後態度,有卷附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訊問筆錄
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至第7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存款維生,需扶養父母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及被告本案
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