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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17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50號),因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2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彥宏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彥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又犯罪事實欄一第8、9列「以此方式幫助劉益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劉益亨於111年12月8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御和園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7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稱被告有法遵循意識不足及刑法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請求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難認其有法遵循意識不足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過失傷害、公共危險、詐欺罪經科刑之紀錄,同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無視於毒品對於個人及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幫助證人劉益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50號
  被   告 林彥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經劉益亨向其表明有施用毒品之需求後,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超級巨星臺中公園店包廂內,聯繫身分年籍不詳、擔任運輸毒品職務之人(下稱不詳小蜜蜂),由不詳小蜜蜂於同日至上址,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劉益亨,以此方式幫助劉益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益亨、林金葵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證人劉益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22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985號判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22日函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認
二、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質之被告林彥宏、證人劉益亨於偵查中之供述,可見被告係為便利證人劉益亨施用毒品,而為其聯繫不詳小蜜蜂,由該不詳小蜜蜂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證人劉益亨,被告主觀上應無營利意圖。
三、核被告林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巧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