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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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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19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仲男


            劉逸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35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仲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劉逸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倒數第3至4行「新益企業社並將此不實事項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應補充為「新益企業社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人員,將此不實事項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仲男、劉逸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仲男、劉逸夫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㈡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惟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罪屬於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無另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餘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按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各期交予同一公司之多張統一發票,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為之,獨立性薄弱,僅論以一罪已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即每2個月)期間所為,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而予以分論併罰。而上開各期內之數次舉動,均為實現相同犯罪之單一目的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定各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向稅捐機關行使,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各係於同一營業稅期內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㈦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2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為新益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不思正當經營,明知新益企業社未實際銷貨予西瑞公司,竟開立不實發票供西瑞公司充當進項憑證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幫助西瑞公司逃漏稅捐,破壞商業會計制度,使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正確課稅,妨礙課稅之公平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係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情節、虛偽開立發票之張數、金額、對象、幫助逃漏稅捐之及金額,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翁仲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劉逸夫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1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已補繳稅款與罰鍰,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14年9月1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140554646號函及徵銷明細清單附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75至79頁),堪認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2人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等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2人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等體悟自身行為之不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於分別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倘被告2人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
翁仲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逸夫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
翁仲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逸夫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997號
  被   告 翁仲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劉逸夫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共同選任
  辯 護 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仲男自民國111年8月17日至112年7月27日止,擔任新益企業社(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1)負責人。劉逸夫為新益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翁仲男、劉逸夫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至同年12月間,明知無銷貨之事實,虛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26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90萬2440元、稅額74萬5126元(其中銷貨退回之銷售額合計531萬1055元、稅額26萬5555元),交付予西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西瑞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由西瑞公司提出持以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西瑞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合計47萬9571元(計算方式:745,126元-265,555元=479,571元)。新益企業社並將此不實事項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表)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銷項金額及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仲男於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談話筆錄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擔任新益企業社負責人,新益企業社發票係由被告劉逸夫開立等事實。
2.坦承新益企業社沒有雇用員工之事實。
3.坦承將新益企業社銀行存摺、印章交予西瑞公司負責人陳月秀,新益企業社銀行帳戶內的款項其未過問,都是由陳月秀提領等事實。
4.證明新益企業社領用統一發票購買證是由西瑞公司會計陳惠珍領取之事實。
2
被告劉逸夫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逸夫供述,伊照著西瑞公司提供的出貨單去開立發票,這部分是有虛開的。有實際交易部分,500多萬部分,是伊等有包裝,但西瑞公司覺得包裝不符合他們要求,所以新益企業社有開立折讓單,西瑞公司重新找人包裝,等於扣除500多萬已開折讓單,其餘發票都是虛開等語。
3
證人陳月秀即西瑞公司負責人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新益企業社銀行帳戶的款項都是其提領之事實。
4
新益企業社資金往來明細(附件16-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北屯分行112年8月15日北屯字第1128102518號函及函附存入支出借貸方傳票等資料(附件16-2)、法務部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
1.證明新益企業社中小企銀帳戶於西瑞公司存入貨款後,旋即以現金提領或轉帳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
2.證明新益企業社中小企銀帳戶之現金大額提款人係陳月秀之事實。
3.證明新益企業社中小企銀行帳戶西瑞公司存入貨款後,再轉匯回西瑞公司帳戶、柯明謀帳戶之事實。
4.綜上,新益企業社與西瑞公司交易難認有實際交易之事實。
5
中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陳惠珍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證明新益企業社統一發票購票證實際領取人為西瑞公司員工陳惠珍之事實。
6
新益企業社11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證明新益企業社111年度並未聘僱員工之事實。
7
西瑞公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證明柯明謀、陳惠珍係西瑞公司員工之事實。
8
新益企業社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設立事項表、臺中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
證明被告翁仲男擔任新益企業社負責人之事實。
9
新益企業社111年9月至111年12月進銷交易流程圖(以BDD檔資料彙製)、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營業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發票影本、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證明新益企業社確有於涉案期間開立如犯罪事實所述金額統一發票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翁仲男、劉逸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各期之填製會計憑證而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皆應以每1期營業稅申報(即每2個月)期間所為作為認定之罪數。又被告2人就附表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新益企業社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經提出扣抵明細表暨銷貨退回明細(資料來源:中區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編號
申報營業稅期別
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營業稅額
(新臺幣)
備 註
1
111年9-10月
西瑞企業有限公司
11109
DU00000000
1
487,100
24,355
 
11109
DU00000000
1
555,160
27,758
 
11109
DU00000000
1
305,000
15,250
 
11109
DU00000000
1
135,350
6,768
 
11109
DU00000000
1
761,140
38,057
 
11109
DU00000000
1
458,570
22,929
 
11109
DU00000000
1
149,500
7,475
 
11109
DU00000000
1
379,160
18,958
 
11109
DU00000000
1
357,850
17,893
112年3月2日開立銷貨退回折讓單銷售額357,850元;稅額17,893元。
11109
DU00000000
1
321,685
16,084
112年3月2日開立銷貨退回折讓單銷售額321,685元;稅額16,084元。
11109
DU00000000
1
1,165,740
58,287
1.112年3月2日開立銷貨退回折讓單銷售額1,150,860元;稅額57,543元。
2.112年7月3日開立銷貨退回折讓單銷售額14,880元;稅額744元。
11109
DU00000000
1
1,651,350
82,568
1.112年3月2日開立銷貨退回折讓單銷售額1,638,390元;稅額81,920元。
2.112年7月3日開立銷貨退回折讓單銷售額12,960元;稅額648元。
11109
DU00000000
1
516,570
25,829
112年2月4日開立銷貨退回折讓單銷售額516,570元;稅額25,829元。
11109
DU00000000
1
198,750
9,938
112年7月3日開立銷貨退回折讓單銷售額198,750元;稅額9,938元。
11110
DU00000000
1
620,510
31,026
112年7月3日開立銷貨退回折讓單銷售額620,510元;稅額31,026元。
11110
DU00000000
1
478,600
23,930
112年7月3日開立銷貨退回折讓單銷售額478,600元;稅額23,930元。
11110
DU00000000
1
1,307,980
65,399
 
小計
17
9,850,015
492,504
 
2
111年11-12月
西瑞企業有限公司
11111
FW00000000
1
135,105
6,755
 
11111
FW00000000
1
1,897,655
94,883
 
11111
FW00000000
1
798,440
39,922
 
11111
FW00000000
1
487,100
24,355
 
11111
FW00000000
1
567,580
28,379
 
11111
FW00000000
1
154,910
7,746
 
11112
FW00000000
1
496,800
24,840
 
11112
FW00000000
1
122,430
6,122
 
11112
FW00000000
1
392,405
19,620
 
小計
9
5,052,425
252,622
 
 
 
 
合計
26
14,902,440
745,126
 
 
 
 
銷貨退回合計

5,311,055
265,5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