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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榮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61號、第491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前揭刑期」、「德利路1745巷」,應分別更正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德利路175巷」;其證據除「被告張銘榮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曾有如上開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情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2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不能自制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所有權,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稍嫌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用。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復犯本案竊盜2罪,已如前述,且被告本案所犯均係普通竊盜罪,並無「法重」可言,而被告本案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守法之觀念,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復觀被告之犯罪情節,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辯護人所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須負擔其胞兄於精神護理之家相關費用,並提出繳費通知單(欠費中)為證等語,僅屬刑法第57條科刑斟酌之範圍,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其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因生活困頓率爾先後竊取如起訴書所示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甚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終於坦承犯行,竊得之電線1捆業已返還告訴人胡瑞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偵43961號卷第73頁),惟尚未返還竊得之電線2捆予被害人林勇忍或成立和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電線2捆,尚未返還
  被害人林勇忍,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張銘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張銘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貳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