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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21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27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裕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冷氣管線是否越界之事宜,即任意毀損告訴李政平所有外牆冷氣管線,造成其財產上之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受損之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用以拉扯管線之冰斧,雖屬被告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該冰斧現仍實際存在,復考量冰斧等工具取得容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與追徵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18號
  被   告 黃裕棋



  選任辯護人 黃凱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棋係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戶,因認李政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懸掛於外牆冷氣明管已越界入侵其住宅土地上方而不快,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3日1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樓上,持冰斧(未扣案)伸出窗外,將李政平所有房屋懸掛於外牆冷氣管線扯斷,使該冷氣管線斷裂及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政平。
二、案經李政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裕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房屋懸掛於外牆冷氣明管已越界入侵其住宅土地上方,當時為雨天,管線出線短路爆裂聲,情急之下在自家房屋內持冰斧伸出窗戶將告訴人房屋懸掛於外牆冷氣明管部位撥掉,解除短路現象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政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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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