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君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380號、第32095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028號),被告於本院
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106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A06
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附件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刪除「
以不詳代價」;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附表增列「匯款1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7-
號帳戶以支付詐欺集團成員向智冠公司購買MyCard點數之金額。」;證據部分增加「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及
訊問時之自白」、「本院
114年度金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628號刑事簡易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如附件二移送
併辦意旨書)。
㈠、
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
參照)。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係以
詐術免除應實際支付
樂點公司、智冠公司購買點數之金額,所得係購買遊戲點數時得以使用點數兌換消費金額之利益,並非取得具體財物,應係刑法第339條第2項
所稱之以詐術方式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至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然此與上開說明已有未符,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移送併辦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㈢、被告僅提供其不知情之未成年子女王○茹名義所申請之
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作為詐欺得利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得利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得利
犯行。
㈣、被告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
正犯,用以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件一起訴書及如附件二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示不同
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得利罪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得利罪。
㈤、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得利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1028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起訴且為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
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至鉅,並致告訴人、被害人等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暨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㈧、
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分受
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至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固係被告提供供犯罪使用,然此物品未經
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
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380號
114年度偵字第32095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當知持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不易使人得知正確發話、受話來源,因而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有關之工具,竟基於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上野國際宴會廳」,將其以未成年子女王○茹(97年次,年籍詳卷)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不詳代價,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雲」使用。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即先以上開手機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及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樂點公司)申請會員帳號,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A03、A04,致
渠等不疑有他,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支付詐欺集團成員向樂點公司、智冠公司購買點數之金額,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點數分別儲值至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傳奇網路遊戲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帳戶。嗣A03、A04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暨A04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被告A06於警詢時供述(詳114年度偵字第24380號卷之警詢筆錄) | 1.證明以 證人王○茹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門號SIM卡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雲」使用之事實。 |
| 證人王○茹於警詢時證稱(詳114年度偵字第32095號卷之警詢筆錄) | 證明被告以證人王○茹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使用之事實。 |
| 1.證人即告訴人朱浩 慈於警詢時證稱 2.智冠公司函附資料 | 證人A03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號,以支付詐欺集團成員向智冠公司購買MyCard點數之金額之事實。 |
| 1.證人即告訴人蔣 恩宇於警詢時證 稱 2.樂點公司超商條 碼繳費資料 | 證人A04遭詐騙而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
| | 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以證人王○茹名義申辦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且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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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A03友人「Instagram」帳號,向A03借款。 | | 匯款2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詐欺集團成員向智冠公司購買MyCard點數之金額。 | | |
| | | 114年1月22日18時7分許起至同日17時20分止 | 至超商以條碼繳費之方式,支付詐欺集團向樂點公司購買之GASH點數金額75,000元(單次購買5000元點數,共買15次)。 | | |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51028號
被 告 A06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昇股)審理之114年度易字第310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A06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當知持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不易使人得知正確發話、受話來源,因而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有關之工具,竟基於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以未成年子女王○茹(97年次,年籍詳卷)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不詳代價,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即先以上開手機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及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樂點公司)申請會員帳號,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A05,致其不疑有他,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匯款至智冠公司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嗣A05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A06於警詢時供述。
㈡證人王○茹於警詢時證述。
㈢證人A05於警詢之證述。
㈣LINE對話擷圖、匯款明細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㈤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證人王○茹同一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嫌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380、3209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昇股)以114年度易字第310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前案起訴書在卷
可稽。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交付同一門號之行為,致不同之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
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法律上
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