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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21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背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惠


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
            王文聖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3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97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惠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淑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繼承系統表」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劉廖清之次女,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謊稱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致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資料及異動清冊電腦檔案等公文書上,且被告違背身為受託人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匯款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63至67頁、本院簡卷第17至21頁);即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本院易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之繼承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之繼承人對於本案均表示無意見,尊重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見本院易卷第24頁),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326號
 被   告 劉淑惠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惠係劉廖青(已殁於民國113年10月5日)之次女,明知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市○○路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係劉廖青於86年5月8日出資購買,劉廖青為取得老人年金(包含敬老津貼等社會福利措施)之申請資格,因而將本件土地借名登記於劉淑惠名下,劉淑惠即負有借名登記之任務,屬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劉廖青仍自行保管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狀,並將該土地提供予其夫劉明賢(已殁於105年9月11日)、其長女劉淑華(已殁於110年9月25日)及其次子劉進德耕種植物之用。劉淑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0年11月29日某時許,向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謊稱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狀不慎滅失以申請補發,致該管公務員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狀已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資料及異動清冊電腦檔案等公文書上,再據以補發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狀予劉淑惠,足以生損害於劉廖青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劉淑惠隨即持上開補發之權狀申請於本件土地上興建簡易建築所需之用水、用電,並將圍繞於本件土地之圍籬拆除,以此方式違背劉淑惠身為受託人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劉廖青之財產權益。經劉廖青要求劉淑惠復原圍籬並返還本件土地,劉淑惠均置之不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廖青委由蔡浩適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劉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劉淑惠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事實。
⑵被告劉淑惠為興建本件土地上之簡易建築而申請用水及用電,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件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
⑶被告劉淑惠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本件土地是父親於86年買給我,登記在我名下,不是媽媽(即告訴人劉廖青)買的,並無借名登記乙事,且嗣後興建即簡易建築係供媽媽居住,找不到本件土地所有權狀才去申請補發,並無謊報權狀滅失行為,未涉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云云。
證人即告訴人劉廖青委任告訴代理人蔡浩適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證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告訴人劉廖青為處理生活問題(即申請照護費用所需),有要出售本件土地之事實。
⑶被告申請補發本件土地所有權狀之情事,係由告訴代理人於111年3月間發現,且告訴人劉廖青、證人劉進德對此均不知情;而本件土地所有權狀仍由告訴人劉廖青保管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之次子劉進德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⑴告訴人劉廖青為取得申請老人年金之資格,將本件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劉淑惠名下之事實。
⑵告訴人劉廖青不同意被告在本件土地上興建簡易建築及申請用水、用電,並且要求被告劉淑惠將該處遭拆除之圍籬復原之事實。
證人顏麗華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⑴證人顏麗華擬具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事實。
⑵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係由劉淑華代理告訴人劉廖青與出賣人林如真簽訂之事實。
證人劉進德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案(告證⒌)
證人劉進德於111年1月24日中午12時20分許詢問被告劉淑惠:「媽(即告訴人劉廖青)說那塊地要賣,我說要賣就賣給妳或我,妳是否有意願要買?」等語;復於111年1月29日中午12時37分許詢問被告劉淑惠:「妳前天傍晚來是否有跟媽談她要用賣地的錢申請外勞的事,妳決定的如何?」;再於111年1月31日上午11時21分許再詢問:「如果妳遲遲不能決定那塊地要不要買,就麻煩妳過年後提供證件給我辦過戶,我買地的錢給媽請外勞或是外勞費用大家均分。請儘快決定。」;又於111年2月2日上午9時36分許詢問:「媽就說要用登記妳名字那塊地賣來請外勞,妳一直避而不談,請妳趕快決定。」等情,可見被告劉淑惠面對證人劉進德不斷詢問,均藉故推拖,且未曾對證人劉進德、告訴人劉廖青據實告知其已另行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狀之情事,顯係心虛,隱瞞其已違背借名登記之任務而私自管理、使用本件土地之事實。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告證⒈)、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99平字第2147號,告證⒉)、地價稅單影本(告證⒊)、存證信函(告證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聲證⒈)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所函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⑴本件土地為告訴人劉廖青於87年5月8日向出賣人林如真所購買,且相關地價稅等稅賦亦為告訴人劉廖青所繳納之事實。
⑵本件土地為告訴人劉廖青借名登記於被告劉淑惠名下,並由告訴人劉廖青保管該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
⑶被告劉淑惠於110年11月29日,以本件土地所有權狀於110年10月29日不慎滅失為由,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之事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95號民事判決1份
民事法院亦認定被告劉淑惠並非本件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人,而應將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劉廖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係為遂行背信犯行,而有部分行為重合情形,且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係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乙節。惟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採取登記生效主義。則被告在法律上既登記為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未符,自難成立該罪。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