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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21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建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392號、第263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28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建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建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中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派遣工人事資料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員警職務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建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罪,被害人不同,時間、地點亦明顯有所差距,足見被告係各別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3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5月確定,經接續另案拘役刑執行,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拘役易科罰金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係竊盜之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罪質之犯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2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程度,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所得,竟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告訴人黃柏堯遭竊之車輛已尋獲返還,但未與告訴人黃柏堯、羅琬茹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罪質均為相似,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竊取物品(新臺幣)」欄所示物品,核屬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迄未合法實際發還告訴人羅琬茹,且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竊取物品(新臺幣)」欄所示物品,核屬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尋獲返還告訴人黃柏堯,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偵22392號卷第42頁),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於扣案被告所遺留之吊牌,僅作為本案證據使用,非被告之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物品(新臺幣)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及車鑰匙1把(已發還)
紀建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黑色牛仔褲及白色外套各1件(價值新臺幣1489元)
 
紀建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2「竊取物品(新臺幣)」欄所示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瑜股
                  114年度偵字第22392號
                  114年度偵字第26339號
  被   告 紀建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建廷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4年4月4日凌晨0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未經中誠人力顧問有限公司雇主黃柏堯同意,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鑰匙後,駕駛該車離去(已尋獲領回)。嗣黃柏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㈡復於114年4月8日10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名婕股份有限公司羅琬茹所經營之服飾店內,徒手竊取黑色牛仔褲及白色外套各1件(價值新臺幣1489元),得手後並將其原穿著之牛仔褲掛回店內,徒步離去。嗣羅琬茹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堯、羅琬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紀建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開走上開車輛,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原本是該公司員工,車輛員工都可以使用,我開走該車輛時有跟老闆聯繫,告訴他會將車輛還回去,我沒有想要偷車,不然我也不會跟老闆報備,我也有請我妹妹幫忙聯繫老闆將車輛牽回去云云。惟查:被告無法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佐其說,且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柏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告訴人黃柏堯於偵查中陳稱:公司車輛需經過公司交辦才可使用,被告未經過同意將車輛開走,且公司相關人士都沒有收到被告的LINE訊息,後續也是我們找到被告妹妹才得知被告將車輛停在停車場,並非被告主動請妹妹聯繫等語,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行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僅是借用車輛,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琬茹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均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似,且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育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