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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2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944號),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和誘未成年人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0條第4項、第1項之和誘未成年人未遂罪。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所設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身心尚未臻成熟,竟試圖和誘其脫離家庭,未顧及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親乙○○焦慮、擔憂之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0條
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77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涉嫌於民國112年7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間和誘甲○○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乙○○(姓名年籍詳卷)之女兒即甲○○(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丙○○明知甲○○係未成年人,於甲○○於112年7月24日0時10分許,返家收拾行李而為乙○○所發覺,甲○○因此為乙○○所尋獲後,竟基於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至26日間,接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IG,誘使甲○○離開家庭,然因甲○○未離開家庭而未果。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害人甲○○有向被告說過為高一學生,年齡為16歲之事實。
⑵其有於112年7月24日後,因被害人甲○○在家庭不快樂,跟被害人甲○○說看要不要離開家庭之事實。
⑶其於對話紀錄中向被害人甲○○表示有個計劃,是指被害人甲○○返校日當天離家去跟被告一起住,且有要求被害人甲○○將手機SIM卡丟掉,以求被害人甲○○跟被告走了之後,家人就找不到被害人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個人戶籍資料、告訴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被害人甲○○為未成年人,且其父親為告訴人,2人戶籍地相同之事實。
5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被告確曾傳送:「我跟妳說」、「我有個計劃」、「但成功與否看妳」、「妳都要躲一年了」、「妳要帶那麼多東西到學校」、「半夜怎麼跑 我在上班」、「那就只能早上 反正都要多(躲)一年了」、「這條路坎坷但有我」、「這條犯罪路上我扛了」、「記得出來關機手機卡丟掉」、「位置卡台中」等文字予被害人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0條第4項、第1項之和誘未遂罪嫌。被告雖已著手於和誘行為,惟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和誘罪所規定之被害人,係以未成年人為對象,係對被害人為少年而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從依同條本文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