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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2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5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進煌係唯鴻工程行負責人,於民國112年9月間承攬由郭建軒所經營之承德地產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28日更名前為承德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承德公司)所負責之「美德街江宅新建工程」(工地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之內、外牆打底粉刷工程,惟李進煌因與承德公司間有工程款糾紛,竟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於112年12月11日凌晨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4898-HS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工地,持鐵樂士紅色噴漆(未扣案),在由承德公司所出資搭建而為其所有之工地圍籬2片上,以噴漆方式書寫「欠工錢」、「可惡」、「吃人夠夠」等文字,使該圍籬外觀失去美觀之效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承德公司。承德公司之總經理余承翰發覺該圍籬遭噴漆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承德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煌於本院訊問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15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5、83、84頁),並有告訴代理人即承德公司總經理余承翰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即承德公司負責人郭建軒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7至29、57至58、84、85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工程合約書、工程承攬明細表、工程、材料估驗請款單、存摺交易明細表、預支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營業人名稱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歷史資料、築億有限公司報價單、高雄市政府112年9月2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3758500號函檢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5、59至75、117至137頁、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參照)。即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供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思以合法理性方式溝通、理事情,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健康情形、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5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鐵樂士紅色噴漆,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追徵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