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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3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7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5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人發生爭執,遽駕駛堆高機將告訴人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倉庫鐵門撞開,致告訴人之倉庫鐵門毀損,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7頁),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02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5日11時4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二路6號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全公司)對面倉庫,駕駛堆高機卸貨時,因警衛見乙○○未依宏全公司規定簽換證登記簿,而將倉庫鐵門關閉,乙○○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前開堆高機撞開倉庫鐵門後入內卸貨,致倉庫鐵門毀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宏全公司。
二、案經宏全公司委由李威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堆高機毀損倉庫鐵門之事實,惟辯稱:是以堆高機的叉子將倉庫鐵門叉至一旁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威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估價單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