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31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62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朝旭犯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增列「被告鄭朝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14日
勘驗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具狀表示
略以:我並非
故意要傷害
告訴人呂怡蓁,應該只是過失傷害,且不知道為何
告訴人開立的診斷證明書有多處挫傷等語(見本院簡卷第7頁)。然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用2隻手抓著我2隻手不放,我叫他放開他也不放手,過一下子他就用右手勒住我的脖子,一直拉扯我,他是一隻手拉住我的手,一隻手勒我脖子,整個過程大約1至2分鐘等語(見偵卷第20頁),顯見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並以手拉扯被告之雙手、勒住脖子等部位,此與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所載挫傷部位相符,況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生活經驗,應當知悉以雙手用力拉扯或勒脖等行為,通常會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卻仍執意為之,主觀上
顯有傷害之
直接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離職後仍至公司拿文件,即徒手拉扯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雙上臂挫傷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之
犯後態度;
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52314號
被 告 鄭朝旭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朝旭於民國113年9月3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暐凱實業有限公司內,因離職問題與呂怡蓁意見不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呂怡蓁雙手及脖子等處,致呂怡蓁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雙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怡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朝旭
矢口否認涉有上開
犯行,辯稱:我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呂怡蓁發生衝突,從當庭勘驗之現場監視錄影看起來,我確實有與告訴人拉扯,並拉到告訴人脖子,但當下告訴人沒怎樣,她就去驗傷,我沒有造成告訴人受傷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張、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
可佐,
堪認被告辯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