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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1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8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麗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麗雪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1次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斷
 ㈢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經警方發現為通緝犯時,於警詢中即坦承本案施用海洛因部分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而被告先前固有施用毒品案件,惟未必可遽認被告持續施用毒品,是難認員警有何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又被告雖未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部分自首,依上開說明,仍有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施用毒品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被告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以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尚屬有別,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參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先前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4119號
  被   告 陳麗雪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2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3年9月3日8時25分許,在上址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雪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可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施用毒品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