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敏銓
被 告 陳偉豪
林軒宇
簡秉逸
許育茹
吳詩涵
李秋蓉
廖振嘉
謝孟鋼
林志翔
魏雅君
居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C棟00之00號(指定
送達處所)
張芸瑄
居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0樓之0(指定送達處所)
華 煒
居臺中市○○區○○○街000○00 號(指定送達處所)
陳澔榆
鄭棋元
居臺中市○○區○○○街000○00 號(指定送達處所)
彭家源(原名彭俊翰)
鍾昆佑
居臺中市○區○○路000 號(指定送達處所)
陳欣靄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00樓之0(指定送達處所)
黃羽瑄
賴俊宇
周建豪
許鈺明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37、47646、57184號),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敏銓共同犯圖利
聚眾賭博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陳偉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六十一、六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軒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五十六、五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秉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育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詩涵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七十四、七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秋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十九、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振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三十四、三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孟鋼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九所示之物沒收。
林志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十六所示之物沒收。
魏雅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四、二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芸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華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澔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棋元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家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七十一、七十二、七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昆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六十七、六十八、六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欣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肆仟元、如附表二編號八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羽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七十九所示之物沒收。
賴俊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七十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建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如附表二編號九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鈺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元、如附表二編號三十八、三十九、四十三、編號四十五至編號四十九、五十三、五十四、六十五、六十六、七十六、八十四、編號八十六至編號八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所述:
㈠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附表一、附表三各記載「彭俊翰」、「許鈺銘
」部分,均分別更正為「彭家源(原名彭俊翰)」、
「許鈺明
」。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7行原記載「蕭敏銓、陳偉豪、林軒宇、簡秉逸、許育茹、吳詩涵、李秋蓉、廖振嘉、謝孟鋼、林志翔、魏雅君、張芸瑄、華煒、陳澔榆、鄭棋元、彭俊翰、鍾昆佑、陳欣靄、黃羽瑄、賴俊宇、周建豪、許鈺銘分別自如附表一『任職欄』所示時間起至民國113年7月17日15時57分時止,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⒈由許鈺銘擔任『RG富遊娛樂城』(https://rggo5269.com)博弈機房之負責人,……」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蕭敏銓、陳偉豪、林軒宇、簡秉逸、許育茹、吳詩涵、李秋蓉、廖振嘉、謝孟鋼、林志翔、魏雅君、張芸瑄、華煒、陳澔榆、鄭棋元、彭家源(原名彭俊翰)、鍾昆佑、陳欣靄、黃羽瑄、賴俊宇、周建豪、許鈺明分別自如附表一『任職欄』所示時間起至民國113年7月17日15時57分時止,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Q」者(下稱「阿Q」),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⒈由「阿Q」商請許鈺明擔任『RG富遊娛樂城』(https://rggo5269.com)博弈機房之負責人,……」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17行原記載「…許鈺銘則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12、13、16、19、…」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許鈺明則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10、12、13、16、19、…」等語。
⒊如附表一編號21加入
期間欄原記載「112年某時至113年7月17日查獲時止」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113年3月間至113年7月17日查獲時止」等語。
⒋如附表一編號22加入期間欄原記載「113年3月30日至113年7月17日查獲時止」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113年3月間至113年7月17日查獲時止」等語。
⒌如附表二編號50「所有人/
持有人」欄原記載「蕭敏銓」等語部分,應更正為「許鈺明」等語。
⒍如附表三編號21犯罪所得欄原記載「實際獲得報酬72萬元」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實際獲得報酬27萬元」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被告周建豪雖於偵訊中陳述,其參與本案
犯行之期間約1年(
按指自112年某時起至113年7月17日查獲時止),獲利新臺幣(下同)72萬元,即其領固定月薪6萬元(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646號
偵查卷宗第395、398頁)等語,然
審酌被告周建豪前於偵訊中自陳:其係經由被告許鈺明招募而加入本案機房運作(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646號偵查卷宗第397頁)等語明確,復
參酌被告許鈺明於偵訊中陳稱:其於113年3月間,在夜店認識「阿Q」而知悉經營賭博營利,再由「阿Q」要求其負責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40樓為辦公室據點及賭博機房(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646號偵查卷宗第397頁)等語觀之,衡諸常情,被告周建豪既係由被告許鈺明招募而加入本案機房運作,足徵被告周建豪加入上述賭博網站之期間,應係在被告許鈺明應允「阿Q」開始經營本案賭博網站之後,則被告周建豪加入本案賭博網站之期間,應係自113年3月間起至113年7月17日警方查獲時止;另被告周建豪實際獲得報酬應為27萬元(按即月薪6萬元×4.5月)
等情,應可認定。至如附表一編號21加入期間欄原記載「112年某時至113年7月17日查獲時止」、如附表一編號22加入期間欄原記載「113年3月30日至113年7月17日查獲時止」、如附表三編號21犯罪所得欄原記載「實際獲得報酬72萬元」等語部分,核與前揭事證不符,顯屬誤載,應予更正如本院前揭所示。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
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
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
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
累進處遇、
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
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
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
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
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
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
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
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
防禦權,俾符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
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
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
派生證據。被告
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
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
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
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
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蕭敏銓、陳偉豪曾各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意旨載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 份附卷
可參,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又
公訴意旨亦載明,其等所犯前案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
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請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爰審酌被告蕭敏銓、陳偉豪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依其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況其等前案犯行係屬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復為本案上開犯行,亦屬危害社會治安相似犯罪,足徵其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各加重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蕭敏銓、陳偉豪、林軒宇、簡秉逸、許育茹、吳詩涵、李秋蓉、廖振嘉、謝孟鋼、林志翔、魏雅君、張芸瑄、華煒、陳澔榆、鄭棋元、彭家源、鍾昆佑、陳欣靄、黃羽瑄、賴俊宇、周建豪、許鈺明(下稱被告蕭敏銓等22人)參與違法經營賭博網站,助長社會賭博風氣非輕,原應予從重量刑,然其等於
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
況政府現已同意職業運動彩券,社會情況亦有相當程度改變,另考量其等各自參與賭博網站期間、參與程度暨其等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
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
罪責原則,並應
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
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
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
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
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報酬,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經查:
①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10、12、13、16、19、20、24、25、27、編號29至32、34、37、56、58、61、64、67、68、69、編號71至75、77、79、82、92所示之物,各係如該附表各編號「所有人/持有人欄位」之人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⑵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39、43、編號45至49、53、54、65、66、76、84、編號86至89所示之物部分,爰審酌被告蕭敏銓於偵訊中陳稱:上開扣案物係綽號「玉米」即被告許鈺明所有之物(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537號偵查卷宗㈣第552頁)等語;另被告周建豪於偵訊中亦陳稱:臺中市○區○○○路000號、760號21樓、40樓之賭博機房係由被告許鈺明經營(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646號偵查卷宗第397頁)等語明確,
堪認此部分物品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應係被告許鈺明,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②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0、90、93所示現金,各係被告許鈺明、陳欣靄、周建豪所有之物等情,業經被告蕭敏銓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陳欣靄、周建豪各於偵訊陳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537號偵查卷宗㈣第425、552頁、第25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646號偵查卷宗第392頁)。是被告陳欣靄、周建豪、許鈺明就本案附表三編號18、21、22所示犯罪所得部分之沒收,各得自前述扣案現金即如附表二編號90、93、50予以執行部分。爰就被告陳欣靄、周建豪、許鈺明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併予諭知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各詳如主文所示。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得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37號
113年度偵字第47646號
113年度偵字第57184號
被 告 蕭敏銓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陳偉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0
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軒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秉逸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育茹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A棟9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吳詩涵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秋蓉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9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振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孟鋼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雅君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
巷0號C棟15之2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芸瑄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華煒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南屯區寶山五街11
7之2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澔榆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鄭棋元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南屯區寶山五街11
7之2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俊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1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昆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巷0弄0號3樓
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欣靄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南區復興北路1380巷5樓之2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黃羽瑄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俊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3樓之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建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
9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許鈺明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3樓之3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敏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少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第1案),又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2案);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再因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0月、1年5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第4案)。前揭4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27號
裁定應執行5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12年10月7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偉豪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1案);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2案);復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第3案);再因詐欺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4案);復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5案);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6案);復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9月、1年6月、1年9月、1年9月,應執行3年8月確定(第7案);前揭第1至7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222號裁定應執行4年8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1年8月確定(下稱丁案)。
上揭丙、丁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20號裁定應執行4年10月確定,於110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三、蕭敏銓、陳偉豪、林軒宇、簡秉逸、許育茹、吳詩涵、李秋蓉、廖振嘉、謝孟鋼、林志翔、魏雅君、張芸瑄、華煒、陳澔榆、鄭棋元、彭俊翰、鍾昆佑、陳欣靄、黃羽瑄、賴俊宇、周建豪、許鈺銘分別自如附表一「任職」欄所示時間起至民國113年7月17日15時57分時止,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⒈由許鈺銘擔任「RG富遊娛樂城」(https://rggo5269.com)博弈機房之負責人,陸續招募或面試蕭敏銓、陳偉豪、林軒宇、簡秉逸、許育茹、吳詩涵、李秋蓉、廖振嘉、謝孟鋼、林志翔、魏雅君、張芸瑄、華煒、陳澔榆、鄭棋元、彭俊翰、鍾昆佑、陳欣靄、黃羽瑄、賴俊宇、周建豪(加入時間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1「加入時間」欄所示),以臺中市○區○○○路000號、760號21樓及40樓為據點,作為賭博機房;⒉蕭敏銓、陳偉豪、林軒宇、簡秉逸、許育茹、吳詩涵、李秋蓉、廖振嘉、謝孟鋼、林志翔、魏雅君、張芸瑄、華煒、陳澔榆、鄭棋元、彭俊翰、鍾昆佑、陳欣靄、黃羽瑄、賴俊宇、周建豪、許鈺銘則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12、13、16、19、20、24、25、27、29至32、34、37、38、39、43、45至49、53、54、56、58、61、64、65至69、71至77、79、82、84、86至89、92所示之物(用途均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說明」欄所示),以如附表一「分工方式」欄所示方式,經營或參與上開賭博機房之運作,蕭敏銓、陳偉豪、林軒宇、簡秉逸、許育茹、吳詩涵、李秋蓉、廖振嘉、謝孟鋼、林志翔、魏雅君、張芸瑄、華煒、陳澔榆、鄭棋元、彭俊翰、鍾昆佑、陳欣靄、黃羽瑄、賴俊宇、周建豪、許鈺銘因而獲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報酬。⒊「RG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平台則提供體育競技、彩票等項目,供不特定賭客登入上開網站後,於網站內就上開項目進行下注賭博。
嗣經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分別於113年7月17日15時57分許、同日19時31分許、113年9月10日14時34分許止,至附表二所示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二「說明」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蕭敏銓、陳偉豪、林軒宇、簡秉逸、許育茹、吳詩涵、李秋蓉、廖振嘉、謝孟鋼、林志翔、魏雅君、張芸瑄、華煒、陳澔榆、鄭棋元、彭俊翰、鍾昆佑、陳欣靄、黃羽瑄、賴俊宇、周建豪、許鈺銘等22人於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吳詩涵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RG富遊娛樂城」網站截圖、現場照片、現場座位圖、機房租賃契約、「RG富遊娛樂城」LINE群組對話截圖、後臺下注紀錄截圖、被告吳詩涵、廖振嘉扣案工作機中之Google雲端硬碟檔案截圖、儲存金額報表、「RG富遊娛樂城」註冊流程教學、開會報表、行銷心法、客戶名單、賭博網站會員名單、工作內容規範、考勤報表及人員排班表、員工假表、賭客參加活動分派彩金紀錄、被告周建豪與賭博機房成員之Tele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蕭敏銓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等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渠等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
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本案被告蕭敏銓等人以附表一
所載之方式參與「RG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機房之運作,供不特定賭客登入網站後取得會員資格下注賭博,並賺取薪資報酬,是被告等22人自屬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三、核被告蕭敏銓、陳偉豪、林軒宇、簡秉逸、許育茹、吳詩涵、李秋蓉、廖振嘉、謝孟鋼、林志翔、魏雅君、張芸瑄、華煒、陳澔榆、鄭棋元、彭俊翰、鍾昆佑、陳欣靄、黃羽瑄、賴俊宇、周建豪、許鈺銘等2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法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等22人雖未必實際參與全部營利聚眾賭博及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
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網路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
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本案
乃由不詳之人設立「RG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招攬不特定賭客申請帳號,被告等22人固未必對全部「RG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之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賭博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賭博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遂行賭博犯行,渠等於本案參與之犯罪,既係對基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參與賭博網站運作之目的,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被告等22人自應就「RG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之其他成員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等22人及「RG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其他不詳成員就共同參與「RG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運作期間,就本案全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再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
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等22人就前揭參與賭博網站運作之期間,先後反覆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等2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處斷。
五、再被告蕭敏銓、陳偉豪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蕭敏銓、陳偉豪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蕭敏銓、陳偉豪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蕭敏銓、陳偉豪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12、13、16、19、20、24、25、27、29至32、34、37、38、39、43、45至49、53、54、56、58、61、64、65至69、71至77、79、82、84、86至89、92所示之人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等人於參與「RG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運作期間,獲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薪資報酬,均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承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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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機房現場負責人,招攬、面試成員加入賭博機房、監督員工考勤 |
| | | 擔任廣告行銷人員,於臉書、LINE上發布539廣告文宣,藉此招募賭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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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擔任廣告行銷人員、客服人員,於IG上發布廣告文宣、回覆賭客訊息 |
| | | 擔任廣告行銷人員,製作文宣廣告,並發布至IG上,藉此招募賭客 |
| | | 擔任美工製圖人員,後製球員近況及戰績圖,並發布至IG上,藉此招募賭客 |
| | | |
| | | 擔任廣告行銷人員,於IG上發布廣告文宣,藉此招募賭客 |
| | | 擔任廣告行銷人員,於IG上發布539廣告文宣,藉此招募賭客 |
| | | 擔任廣告行銷人員,製作運動賽事分析廣告文案,並發布至臉書、IG、YOUTUBE,藉此招募賭客 |
| | | 擔任廣告行銷人員,於臉書上發布539廣告文宣,藉此招募賭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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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年2月間至5月底、113年7月1日至113年7月17日查獲時止 | 擔任廣告行銷人員,轉貼網址、發布廣告,藉此招募賭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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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擔任客服人員、廣告行銷人員,推播博弈網站,藉以招募賭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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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40樓作為機房據點、招募員工,刊登徵人廣告、擔任會計人員,發放員工薪水、經營機房 |
附表二:扣案物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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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鄭棋元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供本案犯行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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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陳澔榆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供本案犯行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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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華煒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供本案犯行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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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張芸瑄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供本案犯行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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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林志翔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供本案犯行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 |
| | | | 非李秋蓉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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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李秋蓉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供本案犯行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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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非李秋蓉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 | |
| | | | 非李秋蓉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 | |
| | | | | | |
| | | | 魏雅君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供本案犯行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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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許育茹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供本案犯行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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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謝孟鋼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供本案犯行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 |
| | | | 簡秉逸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供本案犯行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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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廖振嘉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供本案犯行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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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廖振嘉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供本案犯行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 |
| | | | 為本案被告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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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為本案被告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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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為本案被告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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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為本案被告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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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非林軒宇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 | |
| | | | 林軒宇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供本案犯行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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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林軒宇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供本案犯行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 |
| | | | 非陳偉豪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 | |
| | | | | | |
| | | | 陳偉豪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供本案犯行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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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非陳偉豪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 | |
| | | | 陳偉豪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供本案犯行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 |
| | | | 為本案被告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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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鍾昆佑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供本案犯行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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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彭俊翰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供本案犯行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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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吳詩涵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供本案犯行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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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為本案被告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 |
| | | | 賴俊宇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供本案犯行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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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黃羽瑄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供本案犯行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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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供本案犯行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 |
| | | | 非陳欣靄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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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為本案被告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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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非陳欣靄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 | |
| | | | 為本案被告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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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為周建豪所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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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與周建豪涉嫌持有 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有關,另由警方調查後報告本署偵辦,故此部分沒收聲請應於該案件中處理,爰不於本案中聲請沒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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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已交由蕭敏銓代為保管) | | |
| | | | 與蕭敏銓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有關,另由警方調查後報告本署偵辦,故此部分沒收聲請應於該案件中處理,爰不於本案中聲請沒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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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