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8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591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33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入監執行期間非短,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再度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殊為不該,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且所竊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乙○○,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動機、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水泥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至5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啟動感應鑰匙1支,雖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竊得之物業經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93-194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23388號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其與乙○○為朋友關係,緣於113年2月25日某時許,乙○○駕駛其友人丁○○向「鑫通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鑫通租賃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搭載丙○○出遊。
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乙○○下車(未熄火)至超商購物時,將乙○○放置在手煞車旁之啟動感應鑰匙1支竊取後藏放。
嗣乙○○載送丙○○返回臺中市○○區○○○街00號居所,發現車子啟動感應鑰匙不見,幾經尋找未獲,
乃將該租賃小客車停放在丙○○居所巷口附近路旁,廖世豪再請友人前來搭載返回。翌(26)日丙○○即以竊得之啟動感應鑰匙啟動上開車輛,駕駛該車輛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停車場停放後,進入附近「菲力國王」遊藝場消費。嗣於同年月26日13時10分許,丁○○向鑫通租賃公司取得備用啟動感應鑰匙,駕車搭載乙○○返回原停車處發現租賃小客車已不見,隨即請鑫通租賃公司以車輛定位系統協助尋找,始於上述停車場尋回該租賃小客車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告訴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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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辯稱:2月25日乙○○載我回住處時,他說車子啟動感應鑰匙不見,我們一起找,但找不到,26日我才發現該啟動鑰匙跟我的鑰匙串扣在一起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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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矯正檢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不相同,惟均屬
故意犯罪,且其於執行徒刑完畢釋放出監未久又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丙○○涉嫌竊取前述租賃小客車及告訴人乙○○放在該車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犯行。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堅詞否認,辯稱:我沒有竊取乙○○的現金,當時車子沒辦法鎖,他不可能將現金放在車上,隔天要去監理站註銷我的車牌(BHL-2301)就開那臺車子要去監理站,途中經過遊藝場,就將車子停在停車場進去遊戲場打電動,後來乙○○與警察來找我,我就將啟動感應鑰匙交給警察,我知道租賃車輛都有定位,我將車子停放在公開的停車場,我沒有要竊取該車子的意圖等語。經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已坦認其於租用車子當日係將5萬元放在身上,已經拿回家了,當時去到停車現場發現車子不見,一時緊張,誤以為錢在車子上,丁○○是聽他說起才在警詢時說被告竊取他放在車上之5萬元等情,是此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次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必須有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之客觀上竊取行為外,行為人尚必須於為上開竊取行為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始克相當,倘無上開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且使用結果無關物本身之權義或處分等行為,即屬學理上所謂「使用竊盜」,自不能徒以行為人客觀上有竊取之行為,遽繩行為人以竊盜罪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號、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被告固以竊得之啟動感應鑰匙啟動上開租賃小客車,並駕駛該車前往遊藝場消費,惟被告係將車輛停放在公開場域之停車場,並未有刻意隱匿之行為,且告訴人等亦藉由鑫通租賃公司之定位系統迅速尋回車輛,此有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要與一般竊犯為掩人耳目,將竊得之車輛隱匿,使之不易令人發現等情,迥然不同,
堪信被告啟動駕駛係爭租賃小客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應僅係供其短暫代步之用。被告為圖己一時之便,雖將上開車輛啟動駛離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但於短暫利用,核其所為僅屬學理上所謂之「使用竊盜」,此等行為雖極為不當,但尚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就前揭被告所涉竊取告訴人乙○○之5萬元現金及竊取系爭租賃小客車部分,被告所涉罪嫌均屬不足,原應為
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
上揭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屬
同一案件,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