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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6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2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 年度易字第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聖諺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聖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為滿足私慾,無故以手機螢幕錄影之方式,竊錄告訴人甲女身體之非公開活動,實有不該;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刑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315 條之2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5 條之3 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犯案所用之物,是影像檔案本身及附著物手機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機及影像檔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67號
  被   告 王聖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諺為「live173」影音視訊平臺之會員(會員編號:0000000),AW000-B11339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簡稱甲女)為該平臺之直播主。王聖諺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前某日,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上開會員帳號,以付費之方式,觀看甲女僅穿著內衣、內褲之非公開活動,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未經甲女之同意,以手機螢幕錄影之方式,竊錄甲女身體之非公開活動。嗣因甲女於113年6月間發覺影像外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聖諺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為「live173」影音視訊平臺會員(會員編號:0000000)之事實。
2、「live173」會員編號:0000000所儲值之金融帳戶,均為其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集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函1份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1份
被告為「live173」影音視訊平臺會員(會員編號:0000000)之事實。
4
錄影影像光碟1份
該影像為「live173」會員編號:0000000付費觀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另有側錄告訴人甲女穿著內衣、內褲之影像,而涉有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嫌,然依卷內事證,本案僅能認定被告有竊錄告訴人上開非公開活動影像(未符性影像之定義),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