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236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 年度易字第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聖諺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聖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㈡、爰
審酌被告:⒈為滿足私慾,無故以手機螢幕錄影之方式,竊錄
告訴人甲女身體之非公開活動,實有不該;⒉
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惟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⒊於本院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刑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315 條之2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5 條之3 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犯案所用之物,是影像檔案本身及附著物手機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67號
被 告 王聖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諺為「live173」影音視訊平臺之會員(會員編號:0000000),AW000-B11339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簡稱甲女)為該平臺之直播主。王聖諺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前某日,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上開會員帳號,以付費之方式,觀看甲女僅穿著內衣、內褲之非公開活動,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未經甲女之同意,以手機螢幕錄影之方式,竊錄甲女身體之非公開活動。
嗣因甲女於113年6月間發覺影像外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1、被告為「live173」影音視訊平臺會員(會員編號:0000000)之事實。 2、「live173」會員編號:0000000所儲值之金融帳戶,均為其使用之事實。 |
| | |
| ⑴集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函1份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1份 | 被告為「live173」影音視訊平臺會員(會員編號:0000000)之事實。 |
| | 該影像為「live173」會員編號:0000000付費觀看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另有側錄告訴人甲女穿著內衣、內褲之影像,而涉有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嫌,然依卷內事證,本案僅能認定被告有竊錄告訴人上開非公開活動影像(未符性影像之定義),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