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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6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4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忠育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壹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2、25、29至31「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忠育明知其配偶陳綉月業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死亡,陳綉月於生前向發卡銀行即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於陳綉月死亡時,發卡銀行即已終止信用卡之使用授權,不得再行使用,竟為下列犯行
 ㈠黃忠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2、25、29至31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22、25、29至31所示之特約商店,冒充有權持卡人持本案信用卡購買商品、服務,並在信用卡扣款同意書、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陳綉月」之署名各1枚,再將扣款同意書、簽帳單交予不知情之商家而行使之,使商家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為有權持卡人之消費,因此提供商品、服務,並使台中商業銀行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亦誤信為陳綉月本人授權所為之信用卡交易而如數墊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陳綉月之其他法定繼承人、各該特約商店及台中商業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㈡黃忠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至17、19至21、23、24、26至28、32至35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2至17、19至21、23、24、26至28、32至35所示之特約商店,冒充有權持卡人持本案信用卡購買商品、服務,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認為有權持卡人之消費,因此提供商品、服務,並使台中商業銀行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亦誤信為陳綉月本人授權所為之信用卡交易而如數墊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陳綉月之其他法定繼承人、各該特約商店及台中商業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㈢黃忠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之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8所示時間,利用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商家,以信用卡交易之付款方式,冒用陳綉月之名義,將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卡片背面末3碼等資料輸入網站之信用卡付款資料欄位內,偽造性質上屬準私文書之不實信用卡付款消費電磁紀錄,並進而傳輸予該特約商店,表示以信用卡付款購買商品之意,而行使上開不實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資料,使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為真正持卡人之消費而提供,足以生損害於陳綉月之其他法定繼承人、各該特約商店及台中商業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論罪科刑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忠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林峰麟於偵查中指訴在案,且有個人戶籍資料、本案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消費沖帳明細、富丞旅行社有限公司信用卡扣款同意書、信用卡簽帳單、航班旅遊行程資料、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台灣迪卡儂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函暨所附電子發票明細、華和宴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資料、興農育樂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函暨所附結帳者一覽表、發票明細日報表、元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函暨所附簽帳單、收費卡、空軍清泉崗高爾夫球場113年4月10日函暨所附簽帳單、收費卡、球愛物語餐飲事業有限公司簽帳單、遠傳電信-草屯太平門市簽帳單、全國加油站簽帳單、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訂單、信用卡交易資料及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8部分,係透過網際網路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卡片背面末3碼等資料,而製作信用卡付款消費電磁紀錄,使上開資料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其為陳綉月本人以本案信用卡消費該網站所販售商品之意,則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所顯示之文字,性質上即屬電磁紀錄,且其內容具體表彰係由陳綉月使用各該信用卡消費及證明所消費之金額,及陳綉月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各項消費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之意,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以文書論之。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9、30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22、25、3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8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2至7、9至17、19至21、24、26至28、32至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8、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雖認如附表編號8、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消費內容尚無證據認屬具體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被告因詐欺手段獲得免先予給付消費款項之利益,應認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是此部分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2、25、29至31所示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2、25、29至31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附表編號1①、②部分,被告係為同一旅遊行程支付之旅行社費用及機票費用,及編號6①、②部分,被告係於同日在同一商店消費,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堪認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認為前開部分應分論併罰,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29、30,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22、25、31,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8,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1、22、25、29至31部分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附表編號18部分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35罪,犯意各別,犯罪時間、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冒用其已死亡配偶之名義,刷卡消費,而詐得財物、服務,且危害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之權益,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雖就所欠繳卡費與台中商業銀行成立調解,惟未履行,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4年4月21日函及所附台中銀行消費金融部信用卡科資料存卷可參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行時間間隔,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各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2、25、29至31所示之「陳綉月」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所示信用卡扣款同意書、簽帳單,已交付予商店店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僅繳納部分信用卡費用,其欠繳之本金8萬4513元(台中商業銀行刑事陳報狀所附消費沖帳明細中,非本案附表項目部分應予扣除,計算式:12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萬4513),應認屬被告仍保有之本案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台中商業銀行成立調解,惟迄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偽造署押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不含沒收)
1

①109年2月13日
②109年2月14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富丞旅行社有限公司
①4萬4400元
②2萬9000元
①於信用卡扣款同意書偽造「陳綉月」署押1枚
②於信用卡扣款同意書偽造「陳綉月」署押1枚
黃忠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9年2月13日
飛買家股份有限公司-mPOS
650元
黃忠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9年2月15日
MUSTAFA CAKIR
5329元
黃忠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9年2月16日
SANTO PELLE DERI
4萬1673元
黃忠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9年4月17日
H&M台中中友店
8690元
黃忠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①109年4月20日
②109年4月20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7、8)
①遠傳電信-台中民權門市
②遠傳電信-台中民權門市
①3175元
②1975元
黃忠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9年5月5日
實惠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628元
黃忠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9年5月8日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5萬6160元
黃忠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9年5月15日
DECATHLON迪卡儂台中
3954元
黃忠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9年6月25日
拾七-中山店
1797元
黃忠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09年6月26日
隆順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文山門市
1323元
黃忠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09年7月13日
遠傳電信-草屯太平門市
5041元
黃忠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09年7月29日
福懋五權路站
961元
黃忠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09年7月31日
珍珠海-草屯店
2340元
黃忠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09年8月6日
DECATHLON迪卡儂台中
2600元
黃忠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109年8月8日
翔皓商行
3700元
黃忠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109年9月1日
香邑美容坊
2萬6000元
黃忠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109年9月2日
綠界科技股*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3/3期
1萬7170元
黃忠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綠界科技股*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2/3期
1萬7170元
綠界科技股*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3期
1萬7170元
19
109年9月23日
山隆通運五權站
1180元
黃忠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109年9月23日
太乙堂
1萬1300元
黃忠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109年9月26日
全國加油站五權站
1336元
黃忠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109年12月16日
球愛物語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1萬6500元
簽單上偽造「陳綉月」署押1枚
黃忠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109年12月16日
興農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2440元
黃忠育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109年12月20日
遠傳電信-龍井遊園南門市
3649元
黃忠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110年1月18日
遠傳電信-草屯太平門市
4183元
簽單上偽造「陳綉月」署押1枚
黃忠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110年1月22日
總興加油站有限公司
2113元
黃忠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110年4月8日
山隆通運草屯站
965元
黃忠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110年4月9日
全國加油站大里站
1313元
黃忠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110年4月12日
元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830元
簽單上偽造「陳綉月」署押1枚
黃忠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110年4月13日
空軍清泉崗高爾夫球場
2358元
簽單上偽造「陳綉月」署押1枚
黃忠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110年4月17日
遠傳電信-草屯太平門市
5521元
簽單上偽造「陳綉月」署押1枚
黃忠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110年4月26日
中油加油站-草屯新豐
635元
黃忠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110年4月27日
福懋五權路站
1121元
黃忠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110年5月6日
碧山加油站
651元
黃忠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110年5月19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3972元
黃忠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