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樺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4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82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樺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貳拾柒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
受顧於告訴人安士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士達公司)」應更正為「
受僱於安士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士達公司)」;第3至4行「負責該社區之社區經費收繳及保管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應補充為「平日負責負責該社區之社區經費收繳及保管等工作,並需將收得之現金匯至指定之帳戶內,為從事業務之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宗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結果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宗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8月27日止,陸續將所保管星高帝社區之款項侵占入己,
乃係基於相同之犯罪目的,利用職務之便,於相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接續實行,且侵害同一
法益,是各次侵占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
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未恪盡職守,利用在擔任帝星高帝社區擔任保全人員之機,擅自將其所保管之社區經費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萬9,127元加以侵占供己花用,所為無視法紀,不僅破壞被害人對其合法、忠實履行業務之信賴,致被害人蒙受財產之損害,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認
犯行,且與雇主安士達公司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願賠償2萬9,127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
可參,態度尚可,已見悔意,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侵占之金額、前科素行,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派駐之星高帝社區之經費,合計共2萬9,127元【計算式:5,614元+4,879元+7,431元+1,500元+4,462元+5,241元=2萬9,127元】,均為其實際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被告如有依
調解條件,將前揭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還予被害人,檢察官自
無庸就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之部分執行沒收,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