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竣
鄭宗坤
侯秉佑
陳淑娟
林恒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56、58176號),被告等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8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宇竣共同犯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宗坤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秉佑、陳淑娟、林恒偉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增列「被告鄭宇竣、鄭宗坤、林恒偉、侯秉佑、陳淑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陳淑娟於警詢之供述、
證人柯明樹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臺中地檢署
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鄭宇竣、鄭宗坤、林恒偉、侯秉佑、陳淑娟傷害
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核被告鄭宇竣、鄭宗坤毀損告訴人手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鄭宇竣、鄭宗坤、林恒偉、侯秉佑、陳淑娟就傷害
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至於被告鄭宇竣、鄭宗坤就毀損告訴人手機之犯行,
乃係各別起意獨立為之,
而非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三)被告鄭宇竣、鄭宗坤就傷害告訴人身體及毀損其手機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5人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紛爭,因不滿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對
渠等在該處露營之家人拍攝,且經制止要求刪除仍置之不理,即動手
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另鄭宗坤、鄭宇峻復毀損告訴人手機,造成其手機滅屍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又參以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惟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失
等情;再參以被告鄭宇竣手持鋁棒攻擊告訴人,且被告鄭宇竣乃係本案最先動手之行為人,其他被告僅徒手攻擊告訴人,此有監視器畫面
可佐(見偵13856卷第163-165頁),故其犯罪手段及參與情節,相較其他被告更為嚴重;兼衡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5人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
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66-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宣告刑,並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鄭宇竣、鄭宗坤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13856號
113年度偵字第58176號
被 告 鄭宇竣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宗坤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侯秉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淑娟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林恒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竣、鄭宗坤、林恒偉、侯秉佑、陳淑娟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2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正露營區管理室前,因○○○未經同意對其等在該處露營之家人拍照攝影,經鄭宇竣制止及要求○○○刪除照片未果,雙方發生爭執。鄭宇竣、鄭宗坤、林恒偉、侯秉佑、陳淑娟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鄭宇竣持鋁棒,鄭宗坤、林恒偉、侯秉佑、陳淑娟徒手毆打○○○,致○○○受有左小腿挫傷、左手挫傷、左肩胛骨挫傷等傷害。鄭宗坤、鄭宇竣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與○○○拉扯過程中,鄭宗坤趁○○○手機掉落地上時,將手機撿起並將之敲斷,再將之丟棄在管理室旁,
嗣營地之保全撿到○○○手機後,將手機交給鄭宇竣,鄭宇竣隨將手機丟棄在對面山谷中,致該手機毀損滅失,足生損害於○○○。
二、案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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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詢據被告鄭宇竣固坦承有持鋁棒毆打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手機之事實,惟辯稱:伊僅有打告訴人腳,沒有打到告訴人身體等語。 |
| | 詢據被告鄭宗坤固坦承有出手打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手機之事實,惟辯稱:伊本來是要去勸架,雙方有拉扯,因告訴人有打伊太太陳淑娟,且手有敲到伊牙齒,伊才開始動手打告訴人身體等語。 |
| | 詢據被告林恒偉固坦承有出手打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伊本來是要去勸架,因告訴人打伊阿姨陳淑娟,才開始出手打告訴人身體3、4下等語。 |
| | 詢據被告侯秉佑固坦承有出手打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伊本來是要去勸架,因告訴人亂揮拳有打到伊,伊才開始出手打他3下等語。 |
| | 詢據被告陳淑娟固坦承有出手打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伊是被告訴人打,才出手打告訴人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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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鄭宇竣等5人之毆打受有傷害之事實。 |
| 警方職務報告1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0張及光碟1片 | |
二、㈠傷害部分:核被告鄭宇竣、鄭宗坤、林恒偉、侯秉佑、陳淑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鄭宇竣等5人就前揭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㈡毀損部分:被告鄭宇竣、鄭宗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鄭宇竣、鄭宗坤所犯傷害及毀損二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鄭宇竣、鄭宗坤、林恒偉、侯秉佑、陳淑娟等人所為,另涉有重傷未遂、
殺人未遂罪嫌。惟
按殺人未遂、
重傷害未遂與
普通傷害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犯罪時之主觀犯意為何,即行為人於加害時,究係基於使人死亡、重傷害或普通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或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為斷,應以行為人之犯案動機、所用之
兇器、下手輕重與經過、是否持續攻擊、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傷處多寡、傷勢輕重程度等情形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判決
參照)。本件係因告訴人未經同意對被告鄭宇竣等在該處露營之家人拍照攝影,經被告鄭宇竣制止及要求告訴人刪除照片未果所生爭執,雙方並無重大仇怨,且觀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尚未達危及生命之程度,甚且無住院之必要,尚難據此僅以被告鄭宇竣所持工具為鋁棒,即行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殺人或重傷之犯意,依前開判決意旨,難令被告擔負殺人未遂及重傷未遂罪責,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另告訴人指稱被告鄭宇竣、鄭宗坤另有毀損其行動電源及背包等語,然此已為被告鄭宇竣、鄭宗坤所否認,而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縱認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毀損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