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8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叡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3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8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所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即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該「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查,被告乙○○截取換貼告訴人A女頭像,得直接識別告訴人,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個人資料,被告未經同意,亦無該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逕將足使他人識別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合成不實性影像後,上傳臉書Messenger群組作為群組頭像供人觀覽,顯屬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18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卷第9頁),依民法第12條之規定,為成年人,而告訴人案發時僅年滿15歲,有告訴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附卷可參(見不公卷第5頁),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少年,足認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本案犯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4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他人不實之性影像罪。被告以電腦合成他人不實性影像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供人觀覽不實性影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截取換貼告訴人頭像部分,雖未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依上開說明,雖容有未洽,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既已載明被告換貼告訴人頭像,則上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部分已在本案起訴範圍,且本院於訊問時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應併予審究。又起訴意旨就被告製作告訴人裸體之不實性影像後,上傳臉書Messenger群組作為群組頭像供人觀覽部分,雖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且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4第1項以電腦合成他人不實影像罪嫌部分,依上開說明,亦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告訴人為少年,竟截取換貼告訴人頭像,以電腦合成告訴人裸體之不實性影像後,將該不實性影像作為臉書Messenger群組頭像供人觀覽,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及告訴人之母表示無調解意願,致雙方未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與告訴人法益受侵害之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上傳前開不實性影像,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7頁),且該手機APP內仍存有該不實性影像,亦有手機APP內合成照片在卷足憑(見不公開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9條之4第2項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17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以臉書帳號「陳心辰」,冒充為女子與未滿16歲之女子即代號AB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互加為臉書好友,乙○○意圖供人觀覽,基於以電腦合成他人不實性影像,並供人觀覽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16時38分前不詳時間,於Google網站截取女子僅著內衣之性影像後,換貼A女頭像,製作A女祼體之不實性影像,上傳臉書Messenger群組作為群組頭像,乙○○再邀A女進入該群組,A女始查悉上情,致生損害於A女。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LINE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上揭不實性影像之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4第1項以電腦合成他人不實性影像及同條第2項之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以電腦合成他人不實性影像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供人觀覽不實性影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依刑法第319條之4第2項供人觀覽不實性影像罪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性騷擾罪嫌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係以他人不實性影像換貼A女頭像,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等行為無涉,亦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性騷擾罪構成要件相間,均不成立該等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4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
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