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叡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31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83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
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所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即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該「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查,被告乙○○截取換貼告訴人A女頭像,得直接識別告訴人,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個人資料,被告未經同意,亦無該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逕將足使他人識別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合成不實性影像後,上傳臉書Messenger群組作為群組頭像供人觀覽,顯屬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已年滿18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訴卷第9頁),依民法第12條之規定,為成年人,而告訴人案發時僅年滿15歲,有告訴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附卷
可參(見不公卷第5頁),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少年,足認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本案犯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19條之4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他人不實之性影像罪。被告以電腦合成他人不實性影像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供人觀覽不實性影像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
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截取換貼告訴人頭像部分,雖
未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依上開說明,雖容有未洽,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既已載明被告換貼告訴人頭像,則上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部分已在本案起訴範圍,且本院於訊問時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應併予審究。又起訴意旨就被告製作告訴人裸體之不實性影像後,上傳臉書Messenger群組作為群組頭像供人觀覽部分,雖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且
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4第1項以電腦合成他人不實影像罪嫌部分,依上開說明,亦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告訴人為少年,竟截取換貼告訴人頭像,以電腦合成告訴人裸體之不實性影像後,將該不實性影像作為臉書Messenger群組頭像供人觀覽,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未於調解
期日到場及告訴人之母表示無調解意願,致雙方未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與告訴人
法益受侵害之程度,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上傳前開不實性影像,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7頁),且該手機APP內仍存有該不實性影像,亦有手機APP內合成照片在卷
足憑(見不公開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19條之4第2項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17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以臉書帳號「陳心辰」,冒充為女子與未滿16歲之女子即代號AB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互加為臉書好友,
詎乙○○意圖供人觀覽,基於以電腦合成他人不實性影像,並供人觀覽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16時38分前不詳時間,於Google網站截取女子僅著內衣之性影像後,換貼A女頭像,製作A女祼體之不實性影像,上傳臉書Messenger群組作為群組頭像,乙○○再邀A女進入該群組,A女始查悉上情,致生損害於A女。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LINE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上揭不實性影像之截圖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4第1項以電腦合成他人不實性影像及同條第2項之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以電腦合成他人不實性影像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供人觀覽不實性影像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依刑法第319條之4第2項供人觀覽不實性影像罪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性騷擾罪嫌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係以他人不實性影像換貼A女頭像,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等行為無涉,亦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性騷擾罪
構成要件相間,均不成立該等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4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
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