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8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健瑋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健瑋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EAK-619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職務報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被告羅健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羅健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8日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代步使用之行為,其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與不詳年籍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車牌已遭吊扣,為繼續使用車輛而向不詳年籍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而為本案犯行,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就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依其犯罪情狀,對照其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可判處之刑度,殊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是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尚難憑採。
㈢、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就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本院斟酌上情,認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被告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其行止,因認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度犯罪,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並對社會有所貢獻,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EAK-619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4至15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07號
  被   告 羅健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
            弄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健瑋為京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筆錄誤載為京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京承公司)之負責人,京承公司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保時捷)之車主,該車因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5時15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投西路2段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13年7月3日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限於113年8月2日前繳送,嗣由羅健瑋於同日將車牌親自繳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執行,羅健瑋顯知吊扣期間不可能取得同號牌車牌使用。詎羅健瑋為行駛上開車輛並避免遭舉發,竟某不詳年籍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5日左右,透過網路,以新臺幣約2萬8000元代價,委由不詳年籍之成年人打造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懸掛在上前開自用小客車車身上,再至遲於113年10月16日8時許起,駕駛懸掛該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於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0月28日15時30分許,該車在臺中市霧峰區四德北路45巷口因違規停車被警察查獲,經警查詢牌照狀態為吊扣中,始查知上情,並扣得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健瑋之供述
坦承前開車牌被吊扣並由其送執行,嗣後取得同號牌使用等情不諱,惟否認犯行,辯稱:其當下認為那是其車牌,因為其有在網路上看過要檢查車牌後面的防偽造編碼,其當下有看到云云。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乙份
該車於113年10月16日8時許起,有行駛於道路之事實。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京承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各乙份
該車為保時捷廠牌,登記於京承公司名下,被告為京承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4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2月17日函暨函附裁決書、送達證書、委託書、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各乙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超速40公里,於113年7月3日經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由被告收受裁處書並親自送交執行吊扣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健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車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某不詳年籍人間就上開犯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為營造公司負責人,駕駛保時捷廠牌名車高速違規經吊扣車牌,卻仍不知收斂而偽造車牌繼續行駛,且犯後仍飾詞矯飾,毫無悔意,請從重予以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