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8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行,本案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奇犯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基於毀壞門鎖、攜帶兇器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毀壞門鎖、攜帶兇器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嘉奇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30日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然
告訴人詹秀玉稱小武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該處亦為
告訴人戶籍地址,且告訴人居住於該址,而公司與住家係位於同1棟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可稽,另
參酌告訴人之戶籍資料,確係設籍於臺中市○區○○街00號,有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結果
在卷可稽(參偵卷第39頁),顯見臺中市○區○○街00號係有人居住之住宅,
惟起訴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法條(參本院114年4月30日審判筆錄第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二)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拘役並於同年7月12日拘役執畢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8月26日,於11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可參,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均為竊盜犯罪,顯見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被告所為係未遂,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逕以不法手段欲竊取他人之財物,對他人物品所有權欠缺尊重,然因門所未能順利撬開而未遂,所為仍應予非難;2.犯後坦承犯行;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生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參本院114年4月30日審判筆錄第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
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
偵查中稱螺絲起子係在辦公室隨手拿取等語(參偵卷第162頁),顯非被告所有,爰不依法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36681號
被 告 何嘉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嘉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5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月2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門鎖、攜帶兇器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3年4月15日凌晨0時40分許,至詹秀玉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小武國際有限公司」,未經詹秀玉之同意,無故先按鈕自上開公司大門進入上開公司後,再持螺絲起子1把,欲以毀壞辦公室門鎖之方式,進入詹秀玉之辦公室內竊取財物,然因門鎖未能順利撬開而行竊未果,何嘉奇
旋即逃離現場。
嗣於同年月26日經上開公司員工發現門有破損,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秀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何嘉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詹秀玉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嘉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及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等罪嫌。又毀壞門鎖部分已結合於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同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成立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
三、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末被告何嘉奇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58號判決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與前案同屬財產犯罪之本件犯行,顯見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法敵對意識強烈,應有特別之惡性,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