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鈴



選任辯護人  郭志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就被告所涉強制部分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6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麗鈴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麗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麗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理問題,卻僅因認告訴人先前對其拍照,心生不滿而以身體阻擋告訴人周劭穎將機車牽出停車格,並與告訴人拉扯,欲取走告訴人手持之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履行給付調解金額新臺幣8,000元完畢(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44頁之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第第11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與告訴人法益受侵害之程度非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爰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當場履行給付調解金額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第43至44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01號
  被   告 蔡麗鈴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麗鈴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之機車停車格,認為在該處欲騎機車離開之周劭穎先前對其拍照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走向周劭穎之機車後方,而以身體阻擋周劭穎將機車牽出停車格、並與周劭穎拉扯,且過程中多次動手欲搶走周劭穎見狀而持手機對蔡麗鈴拍攝蒐證之手上所拿之手機,致周劭穎因蔡麗鈴身體阻擋及拉扯之強暴行為無法騎乘機車離開,並使周劭穎拍攝中之手機,多次因蔡麗鈴伸手搶手機之強暴行為而移動拍攝角度,無法持續對蔡麗鈴拍攝蒐證,前後持續達1、2分鐘。
二、案經周劭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麗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周劭穎拉扯,並有碰觸告訴人的手機等情,惟矢口否認不法犯行,辯稱:過程中告訴人拿起手機揮動,我以為對方要用手機打我,我出於防衛就伸手自衛,而擋住告訴人的手,我是正當防衛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劭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10張、本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車輛詳細資料1紙存卷可考。依勘驗筆錄記載:「告訴人(穿外套者)在路旁機車停車格打開機車之座墊、正在穿外套(或雨衣)時,被告(白衣女子)走至告訴人之機車後方,與告訴人做爭論狀。告訴人戴上安全帽,並持手機朝被告拍攝,過程中告訴人並無用手作勢攻擊被告之動作。被告上前拉住告訴人的手而欲搶其手機。告訴人拿手機的手閃躲後,繼續朝被告拍攝,被告再上前欲搶手機,告訴人拿手機的手則再閃避。其後被告再度走上前,以身體阻擋機車而站在告訴人機車後方,使告訴人無法將機車從停車格牽出。其後雙方互相拉扯」等情以觀,告訴人並無作勢攻擊被告之動作,且被告多次伸手欲搶告訴人手上之手機,告訴人持手機的手均不斷閃避,被告顯非基於阻擋自己遭手機攻擊始為上述強暴行為。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