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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豐簡字第7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15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世明前多次竊盜前科(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見告訴人張玉玫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發動該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後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豐簡字第701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惟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前之113年12月29日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戶籍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32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既已於原審判決前死亡,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予審酌,對被告所為之實體有罪判決,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