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瑋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114年度中簡字第2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
113年度復偵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
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
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張家瑋(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判決刑度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9、7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被告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之
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未考量其與
告訴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其係因
告訴人反覆無常態度及毫無預警失聯,始以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及電話聯繫告訴人,其
犯後就自己情緒失控及思慮不周感到後悔,欲與告訴人商談
和解,尚非無故漠視法令之輩,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並
審酌被告未能尊重與他人相處界線,竟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率爾為跟蹤騷擾
犯行,顯見其漠視
法律規範,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影響告訴人身心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取得原諒,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行持續時間、告訴人所受心理壓力、告訴人之意見,
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包括其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各情)
予以具體審酌,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
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執前詞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爭執量刑過重等語,然查:
⒈
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指明。
⒉
原判決之量刑係屬妥適,並未違法或有不當等情,業如前述,況被告犯後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
量刑因子足以影響原審之量刑以供本院審酌;至被告雖依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3960號民事判決依法提存應給付告訴人之賠償款項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情,此有該民事判決、提存書各1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1至103頁)附卷
可參,然
參酌告訴人即被害人堅稱:其僅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被告,其不同意提供金融機構存摺封面予被告;另不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9頁)
附卷可參,堪認告訴人實無
意與被告商談和解,被告終仍未能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和解且為賠償,並獲得告訴人之實質諒解,是被告前開所述之犯罪後態度,並無可動搖於原判決對於此罪之科刑基礎,亦非有理由。 ㈢
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判決關於刑一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張博淳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檢察官
偵查第一項之罪及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
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