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竣
鄭宗坤
侯秉佑
陳淑娟
林恒偉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8月14日114年度簡字第7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856、58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陳淑娟於審判
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2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刑事案件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
可稽(本院簡上字卷第97、99、123、125、149、151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審判範圍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檢察官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㈠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宇竣、鄭宗坤、侯秉佑、陳淑娟、林恒偉(下合稱被告鄭宇竣等5人)雖均自白犯行,然被告鄭宇竣等5人均未與告訴人葉耀友達成和解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未斟酌上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僅量處被告鄭宇竣等5人拘役刑度,量刑稍嫌過輕,未能使罰當其罪,且不足收法律矯正之效等語。 ㈡經查: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鄭宇竣等5人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紛爭,因不滿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對
渠等在該處露營之家人拍攝,且經制止要求刪除仍置之不理,即動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起訴書
所載之傷勢,另被告鄭宗坤、鄭宇峻復毀損告訴人手機,造成其手機滅失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又參以被告鄭宇竣等5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惟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失
等情;再參以被告鄭宇竣手持鋁棒攻擊告訴人,且被告鄭宇竣
乃係本案最先動手之行為人,其他被告僅徒手攻擊告訴人,此有監視器畫面
可佐(見偵13856卷第163至165頁),故被告鄭宇竣犯罪手段及參與情節,相較其他被告更為嚴重;兼衡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鄭宇竣等5人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教育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66、67頁),量處⑴被告鄭宇竣拘役40日、10日、⑵被告鄭宗坤拘役35日、10日、⑶被告侯秉佑、陳淑娟、林恒偉各拘役35日,並均
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且就被告鄭宇竣、鄭宗坤部分,衡酌被告鄭宇竣、鄭宗坤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應執行拘役45日、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就被告鄭宇竣等5人之量刑(含被告鄭宇竣、鄭宗坤部分之
定應執行刑)既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及定應執行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
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尚屬妥適。
⒊上訴意旨雖執以前詞,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為原審量刑時即已審酌,且原審具體考量被告鄭宇竣等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渠等雖均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鄭宇竣等5人之犯罪手段及分工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衡酌被告鄭宇竣、鄭宗坤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而分別量處上開刑度(含被告鄭宇竣、鄭宗坤部分之定應執行刑),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客觀上並無裁量權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應屬適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