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自銘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113年度中簡字第1423號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0821號)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余自銘犯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者,
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
簡上卷第70、90頁),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其餘上訴人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審理範圍,則關於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以原審判決為基礎,並引用原審判決
所載。
二、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余自銘(下稱上訴人)案發後有主動打電話
自首,
告訴人陳金火非醫師,自行為上訴人配藥造成上訴人腎臟受損瀕臨洗腎,對日常生活影響甚鉅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犯傷害
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論罪
科刑之相關
法律規定,審
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以及上訴人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上訴人自陳職業為技術工作人員、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2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二)按
犯罪行為人在其犯罪未被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3時許傷害告訴人後,即自行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電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向受理之員警坦承傷害犯罪事實,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6日中市警勤字第1140020471號函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符合刑法自首規定,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時
未及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原判決所為量刑結論即有未洽。
(三)上訴人既上開符合自首之情形,其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應屬有據,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認告訴人損害其身體健康而對告訴人不滿,竟不思以合法方式向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右側肱骨踝上封閉性骨折、右肘擦挫傷、臉部二處共七點五公分裂傷、額頭挫傷、上背部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始終坦承犯罪
,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本案前無其他案件遭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5頁),素行良好。另審酌上訴人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犯罪之動機、手段與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已婚、有3個小孩均已成年、自己住、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等一切情狀(見
簡上卷第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