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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董承志
被      告  賴忠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0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上訴二審後,被害人於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撤回刑事上訴,被害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雖屬合法,但因刑事已撤回而終結,民事部分即無所附麗,法院應不得專就民事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8號研討結果意見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99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而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繫屬本院(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09號),原告則於114年1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於114年2月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於同年2月18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63頁、簡上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屬合法。惟被告嗣於114年5月7日具狀撤回上訴,有被告之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229-231頁),則上開刑事案件業經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終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無所附麗,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