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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14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凃傑升




聲  請  人  統聖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皇成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凃傑升為貨運司機,靠行於統聖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本案所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附掛車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半拖車均為其所有,僅為因應公路監理行政登記制度所需,本案車輛雖登記於聲請人統聖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名下,惟本案車輛之實質所有權、持有權及保管權均歸屬於被告。另被告於本案僅係偶然承接傾倒土方之工作,平時係合法承接運送業務,從而本案車輛顯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若無法使用本案車輛,被告之生活將因喪失收入來源而陷入困境,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警持本院搜索票,於民國113年11月6日6時30分許至同日10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扣押車輛,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後,認本案扣押車輛係被告駕駛,供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所用,而以114年度偵字第248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宣告沒收本案扣押車輛,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38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本院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檢察官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47頁、第251至 257頁、第259頁,本院卷第7至12頁),是此部分以認定。
㈡、因本案目前尚進行審理中,且檢察官對本案扣押車輛聲請宣告沒收,於判決確定前,實難逕認本案扣押車輛與應沒收之標的無關,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仍有留存之必要。綜上,被告及聲請人統聖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就本案扣押車輛,聲請發還,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