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維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竊盜、
偽造文書、
詐欺、毀損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
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
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
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
審酌者。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而本院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4年1月3日具名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1、2、5至、)、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附表編號3)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4、、)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
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91號、113年度易字第2637號、第28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91號、113年度易字第2637號、第28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33號判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嗣受刑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1244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
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考。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3月、3年、3年8月、1年3月、1年5月,及附表編號3、4、6所示之有期徒刑4月、1年、6月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徒刑12年7月
。 ㈢從而,
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核與
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至7、、所示之案件,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3月27日至113年2月28日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均甚高,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8至10、所示之案件,分別為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毀損等案件,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與附表編號1、5至7、、部分均屬有間,
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
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7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5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7至所示之31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附表編號所示之24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附表編號所示之7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編號所示之3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均確定在案,
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有受刑人114年2月3日本院陳述意見表及
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本件附表編號1、2、5至、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惟依上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
諭知,
附此敘明(其中罰金刑部分不在本件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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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3次) 有期徒刑6月(2次) (聲請書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 |
| | 112年7月8日 112年8月9日 112年8月11日(4次) (聲請書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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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至2,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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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2年度易字第1088號(聲請書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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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2年度易字第1088號(聲請書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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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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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3月(12次) 有期徒刑4月(2次) 有期徒刑5月(1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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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年度訴字第991號、113年度易字第2637、2863號 | 113年度訴字第991號、113年度易字第2637、28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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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年度訴字第991號、113年度易字第2637、2863號 | 113年度訴字第991號、113年度易字第2637、28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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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7至,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91號、113年度易字第2637、28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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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年度訴字第991號、113年度易字第2637、2863號 | 113年度訴字第991號、113年度易字第2637、28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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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年度訴字第991號、113年度易字第2637、2863號 | 113年度訴字第991號、113年度易字第2637、28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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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7至,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91號、113年度易字第2637、286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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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7月(19次) 有期徒刑8月(3次)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4月(4次) 有期徒刑3月(2次) 有期徒刑2月 |
| | | 112年8月11日(2次) 112年9月13日 113年1月11日(2次) 112年10月23日 112年12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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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年度訴字第991號、113年度易字第2637、286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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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年度訴字第991號、113年度易字第2637、286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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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91號、113年度易字第2637、28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 編號,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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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1月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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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