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2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宥澄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宥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江宥澄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查,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
迄今已逾前開期限而未提出任何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文、
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態樣、手段及所侵害
法益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暨權衡各罪之
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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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85號(已執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