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2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柏諺
具 保 人 郭韋杉
上列
具保人因
受刑人詐欺案件,經
聲請人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韋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具保人郭韋杉因受刑人林柏諺詐欺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於民國11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
起訴後,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5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於114年2月5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
刑事判決書1份、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附於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15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
可稽,且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
㈡又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合法
傳喚,本應於114年5月27日上午10時,向該檢察署到案執行,且經屏東地檢署併同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於上開時間,向該檢察署到案執行,惟受刑人屆時未依法到案接受執行,而具保人並無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
羈押之情事,亦未遵期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此有屏東地檢署執行
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受刑人)1紙、屏東地檢署114年5月12日屏檢錦肅114執助448字第1149019089號函(稿)、屏東地檢署通知
送達證書影本(具保人)各2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具保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具保人)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且有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被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受刑人復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囑警執行
拘提,亦未能拘獲,此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拘票影本、警員拘提報告書影本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再者,受刑人並未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8頁),顯見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顯。從而,
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沒入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